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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庭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記載「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更正為「旋經上開不詳詐欺成員將前開款項轉出,李庭維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庭維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
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李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彰銀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彰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然自述無力賠償,因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僅提供1帳戶資料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前為司機、目前無需扶養之人、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彰銀銀行帳戶資料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彰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彰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76號
被 告 李庭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重要基本資料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庭維所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㳖湆施用詐術,致陳㳖湆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陳㳖湆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㳖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庭維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彰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使用,並先稱曾經交予1名名為陳冠霖之朋友,跟陳冠霖不算熟識,後又改稱交予1名名為鄭清仁之朋友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㳖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1)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彰銀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彰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㳖湆 111年12月1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㳖湆,先佯稱:為陳㳖湆之國小同學等語,嗣佯稱:因為患有腦部腫瘤,需要借錢等語,致陳㳖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 23時42分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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