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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92號、第41169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53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逸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劉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對告訴人陳奕勳、賴縉緯及被害人廖國衛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92號
112年度偵字第41169號
被 告 劉逸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逸瑋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陸光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再以LINE之通話功能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炳騵」,以供「陳炳騵」及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嗣「陳炳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陳奕勳、廖國衛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陳奕勳、廖國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陳奕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逸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奕勳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陳奕勳有於112年5月3日晚間5時32分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廖國衛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證人廖國衛有於112年5月3日晚間6時9分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通清字第1120017109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帳戶申辦資料。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18465號函附之交易明細。
1.證明華南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奕勳、證人廖國衛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炳騵」使用,惟辯稱:伊係因為欲辦理貸款,經與「陳炳騵」聯繫後始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等語。
然查,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曾任職於華碩公司擔任過技術員將近3年、亦曾在生產主機板之公司工作過2年多,且過往辦理貸款時均無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本案貸款過程必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反常情形應有所警覺,被告雖提出其與「陳炳騵」間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但被告對於相關不合理之情形應可加以發覺,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對於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帳戶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奕勳(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下午4時57分,假冒為販賣刮鬍刀之店家,佯稱因網路購物會員設定錯誤,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必須加以更改,致告訴人陳奕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5月3日晚間5時32分許 4萬9,985元 2 廖國衛(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之不詳時點,以電話向告訴人廖國衛佯稱須開啟網路交易認證,致告訴人廖國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2年5月3日晚間6時9分許 6,089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35號
被 告 劉逸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2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逸瑋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向賴縉緯佯稱欲購買賴縉緯刊登在旋轉拍賣APP上之商品,惟無法下單,指示賴縉緯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詩敏」之帳號協助處理訂單問題,後由冒充旋轉拍賣APP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賴縉緯訛稱須配合做金流安全性處理,並要求賴縉緯加入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帳號,復由該LINE暱稱「客服經理」指示賴縉緯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稱該匯出之款項將於112年5月4日上午9時許匯還予賴縉緯,致賴縉緯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3日晚間6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9萬4,201元至劉逸瑋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賴縉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賴縉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賴縉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劉逸瑋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暱稱「楊詩敏」、「客服經理」帳號之個人首頁、其與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華南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992號、第4116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2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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