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少峰(原名甘佳穎)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更生團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甘少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原載「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應更正為「以轉帳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⒈補充被告甘少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7「證據名稱」欄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2852號函」,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2852號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甘少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件起訴書之被害人曹明峰、告訴人林柏伸等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林柏伸雖有數次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林柏伸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同時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2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銀行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2人之損失,得到被害人、告訴人等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院查無確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37號
被 告 甘少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更生團契)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少峰(原名:甘佳穎)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甘少峰所交付之上開國泰、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自前開帳戶中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林柏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少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前女友邱思玄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將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邱思玄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曹明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曹明峰遭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柏伸遭詐騙及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份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7955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82852號函、112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0594號函暨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以及前開款項旋即於同日被領走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報告意旨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容有誤會)。
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以1次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曹明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與告訴人羅皓文聯絡,向其佯稱:要出售iPhone 12 Pro Max云云,致被害人羅明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4月8日23時1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甘少峰) 6,000元 2 告訴人 林柏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與告訴人林柏伸聯繫,向其佯稱:要出售iPhone 13 Pro 128GB云云,致告訴人林柏伸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4月17日19時22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甘少峰) 8,000元 111年4月17日20時9分許 4,000元 111年4月18日17時12分許 1萬2,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