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63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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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71號、第3372號、第3373號、第3374號、112年度偵字第40793號、第40928號、第43976號、第44307號、第44121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5290號、第50780號、第48679號、第48774號、第50274號、第50388號、第51015號、第51203號、第56340號、第55086號、第58185號、第58191號、第56372號、第56382號、第56483號、第56493號、第56633號、第56783號、第46527號、第46591號、第5654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8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翔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本案附表「附件編號」、「原記載之內容」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分別更正如本案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暨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梁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一至十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梁智翔合庫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梁智翔合庫帳戶」,分別對附件一至十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30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訊中,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30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374號卷第58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件編號 欄位 原記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附件一 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 李紹平於112年3月前某時許。
李紹平於112年2月10日前某時。
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 112年2月10日14時28分許。
112年2月10日15時01分許。
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 112年2月13日13時03分許。
112年2月13日13時22分許。
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 112年2月9日12時46分許。
112年2月9日13時01分許。
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 112年2月14日14時55分許。
112年2月14日15時14分許。
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 112年2月9日12時16分許。
112年2月9日12時17分許。
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欄 112年2月14日14時18分許。
112年2月14日14時48分許。
附件三、四、五、七、八、九、十一 犯罪事實欄 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間、地點均更正如右。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智翔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黃川」之成年人。
附件七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列 於112年2月14日10時17分,匯款至鄭嘉緯(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鄭嘉緯臺銀帳戶) 於112年2月14日10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鄭嘉緯(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鄭嘉緯臺銀帳戶」)。
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列 自鄭嘉緯臺銀帳戶轉匯110萬元(含許漢章所匯款項)至梁智翔合庫帳戶 自「鄭嘉緯臺銀帳戶」轉匯110萬15元(含許漢章所匯款項)至「梁智翔合庫帳戶」。
附件八 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 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 112年2月15日10時47分許 附件十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 112年2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 112年2月14日13時許 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 自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42分許起 自112年2月13日12時42分許 附件一、二、四、六、七 犯罪事實欄 林永川、林尚泉、李紹平、李宛珊、謝進財、陳玉珠、顏國樑、張美英、陳家瑞、陳清標、黃淑真、陳文婷、吳建榮、呂千華、林慧珍、許漢章分別匯款至「梁智翔合庫帳戶」後,均補充右揭內容。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7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74號
112年度偵字第40793號
112年度偵字第40928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76號
112年度偵字第44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44121號
被 告 梁智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翔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黃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上揭合庫帳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
二、案經林永川、謝進財、陳玉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智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陳黃川」約定以6萬元販賣上揭合庫帳戶,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尚泉、李紹平、李宛珊、顏國樑、陳家瑞、證人即告訴人林永川、謝進財、陳玉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所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合庫帳戶之事實。
3 上揭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受詐款項匯至上揭合庫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李宛珊、林尚泉、李紹平、顏國樑、張美英、陳家瑞、證人即告訴人林永川、謝進財、陳玉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所欺,陷於錯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交付上揭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112年度偵緝字第3374號) 林永川 (提告) 林永川於000年0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0日10時26分許 300萬元 臨櫃匯款 000-0000000000000 2 ( 112年度偵緝字第3372號) 林尚泉 (未提告) 林尚泉於000年0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9日12時26分許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度偵緝字第3373號) 李紹平 (未提告) 李紹平於112年3月前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0日14時28分許 3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4 (112年度偵緝字第3371號) 李宛珊 (未提告) 李宛珊於000年0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13時03分許 285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5 (112年度偵字第40793號) 謝進財 (提告) 謝進財於111年12月初,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9日12時46分許 11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6 (112年度偵字第40928號) 陳玉珠 (提告) 陳玉珠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9時57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10時0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10時04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 7 (112年度偵字第43976號) 顏國樑 (未提告) 顏國樑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14時55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8 (112年度偵字第44307號) 張美英 (未提告) 張美英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9日12時16分許 4萬元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9 (112年度偵字第44121號) 陳家瑞 (未提告) 陳家瑞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14時18分許 25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90號
被 告 梁智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74號、112年度偵字第40793號、112年度偵字第40928號、112年度偵字第43976號、112年度偵字第44307號、112年度偵字第44121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梁智翔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黃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上揭合庫帳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清標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上揭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合庫帳戶資料在內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37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係以提供同一帳戶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陳清標 (未提告) 陳清標於111年12月中旬,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0日9時29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80號
被 告 梁智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8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梁智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黃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孫柏行施以投資詐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梁智翔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內,並旋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孫柏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孫柏行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告梁智翔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合庫帳戶資料在內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37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係以提供同一帳戶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8679號
112年度偵字第4877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27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388號
被 告 梁智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梁智翔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載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黃淑真、陳文婷、吳建榮、呂千華,致黃淑真、陳文婷、吳建榮、呂千華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前開梁智翔名下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黃淑真、陳文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真、陳文婷、證人即被害人吳建榮、呂千華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告訴人黃淑真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文婷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吳建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詐騙APP操作頁面擷圖、被害人呂千華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梁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
被告梁智翔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371、3372、3373、3374號、112年度偵字第40793、70928、43976、44307、4412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8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同於前案,僅被害人有別,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淑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9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黃淑真聯繫,誆稱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3日13時25分 20萬元 2 陳文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0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文婷聯繫,誆稱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5時3分 40萬元 3 吳建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吳建榮聯繫,誆稱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吳建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9時57分 20萬元 4 呂千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27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呂千華聯繫,誆稱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呂千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5日9時24分 1萬5,000元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15號
112年度偵字第51203號
被 告 梁智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8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梁智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黃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梁智翔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後,並旋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林佩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第中壢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陳美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四)告訴人林佩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五)被告梁智翔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2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合庫帳戶資料在內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37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係以提供同一帳戶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陳美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陳美芳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 20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內 2 告訴人林佩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對告訴人林佩勳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自112年2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48分許止 匯款5萬共6次,合計3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內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40號
被 告 梁智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12年審金訴字第1868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梁智翔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黃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上揭合庫帳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林慧珍,致使林慧珍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6萬元至上揭合庫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林慧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慧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慧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上揭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資料及匯款單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合庫帳戶資料在內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37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審金訴字第186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係以提供同一帳戶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086號
被 告 梁智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梁智翔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智翔合庫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000年00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漢章,並誆稱參與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許漢章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4日10時17分,匯款至鄭嘉緯(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鄭嘉緯臺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1時,自鄭嘉緯臺銀帳戶轉匯110萬元(含許漢章所匯款項)至梁智翔合庫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漢章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被害人許漢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梁智翔名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鄭嘉緯名下)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梁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
被告梁智翔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371、3372、3373、3374號、112年度偵字第40793、70928、43976、44307、4412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8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同於前案,僅被害人有別,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附件八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185號
112年度偵字第58191號
被 告 梁智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8號案件(佑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梁智翔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隨遭轉帳一空。
案經張燦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孫建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燦明、孫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張燦明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三)告訴人孫建華提供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燦明部分)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孫建華部分)
(六)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梁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梁智翔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37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8號(佑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燦明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張燦明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燦明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至梁智翔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①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8分許 ②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 ①20萬元 ②10萬元 2 孫建華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孫建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孫建華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至梁智翔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 100萬元 附件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72號
112年度偵字第56382號
112年度偵字第56483號
112年度偵字第56493號
112年度偵字第56633號
112年度偵字第56783號
被 告 梁智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8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梁智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梁智翔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後,並旋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鄭月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王卉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劉惠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賴月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王文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月雲、王卉蓁、劉惠珠、賴月桂、王文偉及被害人賴玉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鄭月雲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三)告訴人王卉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四)被害人賴玉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五)告訴人劉惠珠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六)告訴人賴月桂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七)告訴人王文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八)被告梁智翔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6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合庫帳戶資料在內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37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係以提供同一帳戶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鄭月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對告訴人鄭月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分許 2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56783號 2 告訴人王卉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對告訴人王卉蓁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33分許 (2)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1分許 (1)2萬元 (2)3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56483號 3 被害人賴玉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對被害人賴玉惠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36分許 (2)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56493號 4 告訴人劉惠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對告訴人劉惠珠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 1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56633號 5 告訴人賴月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對告訴人賴月桂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 4萬3,000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56382號 6 告訴人王文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前之某日,對告訴人王文偉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14分許 10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56372號 附件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27號
112年度偵字第46591號
被 告 梁智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8號(佑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梁智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梁智翔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後,並旋遭轉匯其他帳戶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鍾志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謝淑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梁智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志南、謝淑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鍾志南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四)告訴人謝淑琴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五)被告梁智翔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2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合庫帳戶資料在內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37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係以提供同一帳戶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鍾志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鍾志南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 5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內 2 告訴人謝淑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對告訴人謝淑琴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自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42分許起 匯款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合庫帳戶內 附件十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44號
被 告 梁智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8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梁智翔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胡育華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
二、證據:
㈠告訴人胡育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匯款單影本。
㈢合庫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梁智翔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合庫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793號、偵緝字第337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胡育華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2月8日10時21分 108萬元 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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