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647,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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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255號、113年度偵字第1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郁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三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中信銀行帳戶內」後均補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㈡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1行記載「轉帳提領」更正為「轉出一空」。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郁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沈郁瑄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上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沈郁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255號)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幫助洗錢罪,惟所載犯罪事實業已敘及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佳琪、鄭秀虹及林詩家,致其等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各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佳琪、鄭秀虹及林詩家等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年度偵字第44255號(即告訴人鄭秀虹)、113年度偵字第1366號(即告訴人林詩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案中信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害,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告訴人陳佳琪、鄭秀虹達成調解,然未迄遵期履行,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5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38頁、本院審金簡卷29-3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人數及受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行政人員、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陳佳琪、鄭秀虹等人達成調解,然迄未依其承諾按期履行賠償,而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因認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沈郁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已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02號
被 告 沈郁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郁瑄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為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etty」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陳佳琪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陳佳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郁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每月3,000元至5,000元為代價,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etty」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事項同上。
4 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柏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陳佳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佳琪佯稱:可依指示參加中秋加碼活動獲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55號
被 告 沈郁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38號(樂股)之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沈郁瑄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etty」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鄭秀虹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案經鄭秀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沈郁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秀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元大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交易明細及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明細各1紙附卷可稽。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各1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02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173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茲因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前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鄭秀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許,在網路上透過不詳方式對鄭秀虹佯稱:可以家庭代工玩遊戲之方式獲利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4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5分許 3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6號
被 告 沈郁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4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沈郁瑄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之林詩家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詩家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㈢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沈郁瑄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0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4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均為111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詩家 假投資真詐財 9月15日18時07分 5萬元 9月15日18時35分 5萬元 9月15日18時39分 8萬元 附件四: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5號調解筆錄。
附件五: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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