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65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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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本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本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相似,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36號
被 告 廖本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廖本軒仍不知悔改,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贓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1年7月5日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旋於同日在桃園巿中壢區義民路友人「阿群」之住處,將臺銀帳戶存摺、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臺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嗣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廖本軒所交付之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玲麗」、「Hopoo(客服專線)」要約姜澤苓投資加密貨幣,致姜澤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中山南路1號臺灣銀行群賢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廖本軒申設之臺銀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帳或現金提領方式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姜澤苓查悉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姜澤苓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設臺銀帳戶,並於開戶日當天,在桃園巿中壢區友人「阿群」住處,將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姜澤苓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人詐欺並匯款90萬元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4張 告訴人遭人詐欺之事實。
4 臺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 1.被告於111年7月5日新開戶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匯款90萬元至臺銀帳戶之事實。
3.臺銀帳戶於111年7月25日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9234號、第30709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應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申設臺銀帳戶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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