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65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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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心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葉冠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宥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蔡松潤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原載「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1,955元至聯邦帳戶,復由蘇宥心於112年2月16日,依暱稱「亞曼」之指示,提領10萬元以購買比特幣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應更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1,925元至聯邦帳戶,復由蘇宥心於112年2月16日,依暱稱「亞曼」之指示,陸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再依「亞曼」指示,將領得之現金10萬元全部用以購買比特幣後,隨即匯入「亞曼」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宥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宥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同正犯「亞曼」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亞曼」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2月16日當日,4次分批將匯入「蘇宥心聯邦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用以購買比特幣,被告數次之提款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之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㈣被告與共同正犯「亞曼」所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蔡松潤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依「亞曼」指示提領匯入「蘇宥心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將該比特幣匯入「亞曼」指示之電子錢包,而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共同正犯「亞曼」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經濟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3-24頁、),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松潤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蘇宥心聯邦帳戶」資料,並未扣案,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上開帳戶資料單獨存在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亦查無確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自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 蘇宥心願給付蔡松潤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並應自民國113年1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餘款陸萬伍仟元,應於113年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萬貳仟伍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蘇宥心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蔡松潤指定之帳戶。
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均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42號
被 告 蘇宥心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宥心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亞曼」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亞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臉書暱稱「陳俊宏」向蔡松潤佯稱幫忙購買機票等語,致蔡松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1,955元至聯邦帳戶,復由蘇宥心於112年2月16日,依暱稱「亞曼」之指示,提領10萬元以購買比特幣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蔡松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宥心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聯邦帳戶帳號予暱稱「亞曼」之人,且依暱稱「亞曼」指示,於112年2月16日,提領1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松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聯邦帳戶之事實。
3 聯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聯邦帳戶,且由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提領10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聯邦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宥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暱稱「亞曼」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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