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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成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0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三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記載「轉匯一空」更正為「提領一空」、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記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補充「,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許志成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威宇警詢筆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5524卷第113-115、121頁)、「被告許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暨如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許志成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
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 「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許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恩如、饒家瑋、陳威宇、陳品涵、王心瑜、華翊婷及被害人呂建成、郭嘉雯等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730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郭嘉雯),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貸款利益,輕率提供其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恩如、陳威宇、陳品涵、王心瑜及被害人呂建成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失,而獲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1-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工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林恩如、陳威宇、陳品涵、王心瑜及被害人呂建成之意見(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欠周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林恩如、陳威宇、陳品涵、王心瑜及被害人呂建成等人均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失,獲其等原諒,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51-53頁),堪認被告尚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雖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林恩如、陳威宇、陳品涵、王心瑜及被害人呂建成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5頁),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林恩如、陳威宇、王心瑜及被害人呂建成、郭嘉雯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及告訴人饒家瑋、陳品涵、王心瑜、華翊婷遭詐騙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524號
被 告 許志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成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匯入贓款之帳號使用。
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恩如、王心瑜、饒家瑋、陳品涵、華翊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恩如、王心瑜、饒家瑋、陳品涵、華翊婷、被害人呂建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林恩如、王心瑜、饒家瑋、陳品涵、華翊婷、被害人呂建成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8102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姚 承 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帳號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志成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志成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林恩如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4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Pan Zhenya」聯繫林恩如,佯稱販賣Fendi水桶包等語,致林恩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2月28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志成 2 饒家瑋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1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on Amn」聯繫饒家瑋,佯稱販賣Dyson吹風機等語,致饒家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2月28日 11時12分許 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志成 3 陳威宇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6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鄧佩玲」聯繫陳威宇,佯稱販賣精品零錢包等語,致陳威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2月28日 16時3分許 12,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志成 4 陳品涵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8日11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蕭瀅瀅」聯繫陳品涵,佯稱販賣LV精品包等語,致陳品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2月28日 11時6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志成 5 呂建成 (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3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梁小慧」聯繫呂建成,佯稱販賣二手電視等語,致呂建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2月28日 13時19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志成 6 王心瑜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6日11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aya Wu」聯繫王心瑜,佯稱販賣LV水桶包等語,致王心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2月28日 11時23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志成 112年2月28日 14時9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志成 7 華翊婷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ngelique Chen」聯繫華翊婷,佯稱販賣LV包等語,致華翊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2月28日 12時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志成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0730號
被 告 許志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志成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6日14時32分許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香奈兒LV包二手精品買賣」社團刊登販售香奈兒包包之假訊息,致郭嘉雯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8日12時29分許,將新臺幣5,000元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嗣經郭嘉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許志成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嘉雯之證述。
㈢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㈣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5524號案件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52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5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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