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65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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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曄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2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曄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曄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曄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洗錢犯行,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將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帳至他人指定帳戶內,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吳日宣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堅稱並未因本案提供帳戶並轉匯贓款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525號
被 告 劉曄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曄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劉曄鴻與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吳日宣以「註冊投資網站之帳號後,按指示操作可輕易獲利」之詐欺手法,使其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3月7日2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劉曄鴻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吳日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日宣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曄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1000元之報酬, 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號碼提供不詳他人供匯款,待對方匯款之後伊再依照指示匯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日宣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將3萬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3萬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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