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 (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將其
- (二)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應更正為「邵台友於1
- (三)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金額(新臺幣)」欄
-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曉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
-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六),與起訴書所載之
-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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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03號、第38193號、第39722號、第4426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191號、第48345號、第49536號、第53608號、第54567號、第54697號、第578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曉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至六),茲予引用:
(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應補充為「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二)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應更正為「邵台友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1時23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26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3萬6,000元至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岱儒),復由余岱儒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01分許,匯款6萬2,000元至被告黃曉蕙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金額(新臺幣)」欄,應更正為「3萬元」。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曉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六),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03號
112年度偵字第38193號
112年度偵字第39722號
112年度偵字第44260號
被 告 黃曉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17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曉蕙之前揭永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曉蕙上開永豐帳戶。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永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沈意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資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許捷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曉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永豐帳戶為其所申辦,且為無償取得某不明房產而交付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劉辰」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永元、沈意文、黃資閔及許捷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永豐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江永元、沈意文、黃資閔及許捷詠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永豐帳戶之事實。
4 永豐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永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等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劉辰」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欲無償取得不詳房產,且「劉辰」向其稱不要告知警察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江永元 佯稱經營名牌精品買賣,但需先購入後再轉賣 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4分 4萬元 2 沈意文 佯稱網路投資美國股市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38分 3萬元 3 黃資閔 佯稱網路投資股票及你貨幣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1分 32萬 4 許捷詠 佯稱網路投資外匯 1123月22日上午10時24分、25分 共15萬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6191號
112年度偵字第483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9536號
被 告 黃曉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曉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17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曉蕙之前揭永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邵台友先匯款至同案共犯余岱儒(另案偵辦中)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入黃曉蕙上開永豐帳戶,何振旺、郭至樸則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曉蕙上開永豐帳戶。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邵台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何振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郭至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曉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邵台友、何振旺、告訴人郭至樸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邵台友、何振旺、告訴人郭至樸各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等資料。
(四)永豐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五)被告提供與「劉辰」之LINE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03、38193、39722、4426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謙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而受詐騙,是本件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邵台友 (未據告訴) 佯稱經營網路商店,但需先匯款後才能取得獲利 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23分、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26分 共4萬6000元 2 何振旺 (未據告訴) 佯稱網路投資股票,但須先儲值 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59分 5萬元 3 郭至樸 (提出告訴) 佯稱網路投資股票,需繳納保證金才能提領獲利之資金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7分 180萬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08號
被 告 黃曉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195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曉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17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曉蕙之前揭永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曉蕙上開永豐帳戶,旋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曉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邵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㈤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網頁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犯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為幫助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0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1954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邵鈞 (未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 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10分 168萬0,700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567號
被 告 黃曉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曉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17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曉蕙之前揭永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吳燕鈴佯稱網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吳燕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20分匯款新臺幣155萬元至黃曉蕙上開永豐帳戶。
案經吳燕鈴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曉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燕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
(四)永豐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03、38193、39722、4426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謙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而受詐騙,是本件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97號
被 告 黃曉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曉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徐于琇,並佯稱:可操作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徐于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37萬1,74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徐于琇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徐于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曉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于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永豐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0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謙股)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涉之犯行,與前案為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行為,而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00號
被 告 黃曉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曉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17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曉蕙之前揭永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曉蕙上開永豐帳戶。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曉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昱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等資料。
(四)永豐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703、38193、39722、4426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謙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而受詐騙,是本件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陳昱傑 佯稱經營投資網路商店,但需先匯款進貨後才能進行交易 111年3月21日上午10時29分 3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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