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665,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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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12號、第457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承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對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新臺幣1萬4,0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見偵字第45746號卷第9頁、第97頁反面、本院審金訴卷第28頁),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12號
112年度偵字第45746號
被 告 李承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YUBI」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0日詐騙陳裕發;
同年4月21日詐騙賴侯美邑,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告訴人陳裕發部分)、40萬元(告訴人賴侯美邑部分,分4筆每筆各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匯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李承恩則獲取每日1200元至1600元分紅,期間合計獲利1萬1400元。
二、案經陳裕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賴侯美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承恩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裕發、賴侯美邑警詢之指訴。
(三)匯款單、銀行帳戶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附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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