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簡,668,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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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5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182號、第42921號、第42924號、第45457號、第45726號、第47916號、第48338號、第50191號、第52575號、第536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虹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虹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四),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對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500至1萬元(見偵字第39450號卷第105頁反面),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得款8,500元,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50號
被 告 陳虹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虹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使用上揭帳戶,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杜雪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
陳虹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陳虹玲於偵查之供述 ⑴以每日2,500元之價格,將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李曉明」,並為其申辦約定帳戶,俾利詐欺集團轉帳。
⑵坦承已領取1萬元之報酬。
⒉ 證人即被害人杜雪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杜雪花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⒋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李曉明」之對話記錄 ⑴「李曉明」向被告表示每提供1銀行帳戶,每日報酬2,500元,被告遂依其指示,提供A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
⑵被告曾詢問「李曉明」交付帳戶有無風險,已預見恐作為不法使用。
⒌ A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 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⒈ 杜雪花 (未提告) 111年11月28日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 5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82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21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457號
112年度偵字第45726號
112年度偵字第47916號
112年度偵字第48338號
112年度偵字第50191號
被 告 陳虹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0號,貴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虹玲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虹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
㈣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等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即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450號提起公訴、以112年度偵字第52575號移請併辦,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
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許慈恩 (未提告) 於112年3月21日以假投資為幌向被害人許慈恩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日上午11時56分 5萬元 112偵字第38182號 2 劉書宏 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假投資為幌向告訴人劉書宏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日上午9時48分 5萬元 112偵字第42921號 3 張銘元(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為幌向被害人張銘元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36分 12萬元 112偵字第42924號 4 詹羽涵 於112年3月28日以申辦貸款為由向告訴人詹羽涵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57分 15萬元 112偵字第45457號 5 陳晁偉(未提告) 於112年2月28日以假交友及投資詐騙為幌訛詐被害人陳晁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5分 10萬元 112偵字第45726號 6 戴佐明 於112年3月20日以假交友及投資詐騙為幌訛詐告訴人戴佐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中午12時49分 5萬元 112偵字第47916號 7 陳憶蘭 於112年2月7日以假投資為幌向告訴人陳憶蘭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上午10時18分 44萬7,000元 112偵字第48338號 8 柯傑綾(未提告) 於112年3月19日以假投資為幌向被害人柯傑綾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25分、11時26分、11時32分、下午1時8分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 112偵字第50191號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75號
被 告 陳虹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0號,貴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虹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為由詐騙余庭瑜,致使余庭瑜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35分、3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陳虹玲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
陳虹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余庭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被告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45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此有上開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
而本件被告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依法併與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13號
被 告 陳虹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虹玲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使用上揭帳戶,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先以IG帳號「zhanglinda44」與林仁福結識,再向其佯稱可經營網路店鋪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4月1日中午12時21分許、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一空。
陳虹玲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林仁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仁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陳虹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45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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