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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羢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27號、112年度偵字第23178號、第32368號、第27061號、第24663號、第24471號、第24482號、第31680號、第36406號、第29376號、第197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348號、第45405號、第453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品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至二):㈠犯罪事實部分:⒈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原載「111年12月19日11時41分、同日11時44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應更正為「111年12月19日11時41分、同日11時44分許、111年12月22日12時02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元、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⒉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原載原載「111年12月21日10時43分、10時45分許分別匯款5、4萬2285元至本案帳戶內」,應更正為「111年12月21日10時43分、10時45分許分別匯款5萬、4萬2285元至本案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品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提款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27號
112年度偵字第23178號
112年度偵字第32368號
112年度偵字第27061號
112年度偵字第24663號
112年度偵字第24471號
112年度偵字第24482號
112年度偵字第31680號
112年度偵字第36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29376號
112年度偵字第19770號
被 告 張品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品羢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玥淂、林麗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子瑜訴由南投市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曾渝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詩富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王主玉、葉桂香、梁傳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趙怡雯、陳奕璇、張趙美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品羢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本案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至某公園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之事實,辯稱:我沒想那麼多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報案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以及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品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陳玥淂 於000年00月間聯繫陳玥淂,對陳玥淂佯稱:投資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0日10時2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緝字第3327號 2 林子瑜 於000年00月間聯繫林子瑜,對林子瑜佯稱:投資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0日14時43分、同年月22日11時9分、同年月22日11時46分許匯款45、5、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3178號 3 曾渝庭 於000年00月間聯繫曾渝庭 ,對曾渝庭佯稱:投資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32368號 4 詩富強 於000年00月間聯繫詩富強 ,對詩富強佯稱:投資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0日13時12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7061號 5 張靖璇(未提告) 於000年00月間聯繫張靖璇,對張靖璇佯稱:投資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7分、同日10時10分、同日11時8分、同日10時9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10萬、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4663號 6 王主玉 於000年00月間聯繫王主玉,對王主玉佯稱:投資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12時34分、同年月22日10時1分許分別匯款50萬、58萬6400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4471號 7 葉桂香 於000年00月間聯繫葉桂香,對葉桂香佯稱:投資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11時41分、同日11時44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4482號 8 林思吟(未提告) 於000年00月間聯繫林思吟,對林思吟佯稱:投資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12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31680號 9 梁傳波 於000年00月間聯繫梁傳波,對梁傳波佯稱:投資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11時12分許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36406號 10 陳奕璇 於000年00月間聯繫陳奕璇,對陳奕璇佯稱:投資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2時27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9376號 11 趙怡雯 於000年00月間聯繫趙怡雯,對趙怡雯佯稱:投資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10時28分、同日10時29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9376號 12 林麗芬 於000年00月間聯繫林麗芬,對林麗芬佯稱:投資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10時8分、同日10時9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9770號 13 廖育婕(未提告) 於000年00月間聯繫廖育婕,對廖育婕佯稱:投資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2日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9376號 14 張趙美麗 於000年00月間聯繫張趙美麗,對張趙美麗佯稱:投資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10時21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29376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48號
112年度偵字第45405號
112年度偵字第45333號
被 告 張品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張品羢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時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案經李美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張長興、黃美珍、許志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㈡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32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李美芳 於000年00月間聯繫李美芳,對李美芳佯稱:投資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15時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48348號 2 張長興 於000年00月間聯繫張長興,對張長興佯稱:投資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10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45405號 3 黃美珍 於000年00月間聯繫黃美珍 ,對黃美珍佯稱:投資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10時43分、10時45分許分別匯款5、4萬2285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45405號 4 許志忠 於000年00月間聯繫許志忠 ,對許志忠佯稱:投資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12時43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45405號 5 鍾慶偉(未提告) 於000年00月間聯繫鍾慶偉,對鍾慶偉佯稱:電商訂單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1日11時46分許匯款3萬663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45405號 6 陳昱庄(未提告) 於000年00月間聯繫陳昱庄,對陳昱庄佯稱:投資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9日11時29分、同日11時31分許分別匯款5萬、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45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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