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083,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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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IPHOME SE)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由林世杰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林襄銘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使用」補充更正為「由林世杰先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1年12月3日某時,到台灣地區某處取得內裝有汪襄銘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使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林世杰再依指示將詐騙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補充更正為「林世杰再依指示將詐騙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桃園市長壽路某處,以此方式將詐騙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李弘棋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中「證人即告訴人李弘棋於警詢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李弘棋於警詢之證述」。

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刪除。

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林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簡稱「瓜」)之指示,先至臺灣地區某處,取得內裝有汪襄銘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後,復又聽從「瓜」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簡稱詐欺贓款)領出並抽取其中5000元做為報酬後,將該詐欺贓款置於桃園市長壽路某處,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被害人李弘棋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伊共接觸過幾個共犯時,辯稱:伊只有看過一個人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55頁反面);

審酌被告雖表示看過一個人(下簡稱「某人」),惟被告本案係聽從「瓜」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內裝提款卡之包裹,並以丟包之方式交付詐欺贓款,與「瓜」乃以通訊軟體飛機相互聯繫,不知道「瓜」的真實姓名(詳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是被告自不曾見過「瓜」,則被告無從分辨「瓜」與伊所見過之「某人」是否同一人;

故本院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瓜」、「某人」之共犯人數;

況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透過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佯裝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下簡稱「客服人員」)與前開「瓜」、「某人」確係相異之人,故在無法排除「瓜」、「某人」、「客服人員」三者均係同一人之可能性下,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157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害人雖客觀上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被害人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與「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腳踏實地、依正途賺取所需,反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瓜」共同為本案詐騙、洗錢行為,圖謀不法獲利,使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其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可議,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以觀,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5604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稱:伊幫忙提領詐欺款項獲得2,000元報酬、還有3,000元車資,車資用來支付白牌計程車(詳偵卷第131頁反面),是該2,000元及3,000元自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被害人,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其已將詐欺贓款領出並以將之置於指定地點之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游,是該詐欺贓款顯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IPHOME SE,IMEI1: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詐欺集團上游提供予被告之工作機,並作為本案聯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詳偵卷第21頁反面、第25頁),是前開電子產品1支即係由被告所持用,被告對之自有處分權,揆諸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另扣案電子產品2支(智慧型手機Redmi 5 Pluse、智慧型手機Redmi 5 Pluse鏡面破損),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稱係伊自己平常使用的(詳偵卷第21頁反面),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曾以該2支電子產品聯繫詐欺集團上游,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之台新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為本案之工具,惟該提款卡實際上並非被告所有,且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顯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自無沒收必要,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惟查,本案難以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瓜」、「某人」、「客服人員」等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是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本院細述如前,故自難認被告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27號
被 告 林世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杰(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林世杰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林襄銘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並擔任領款車手,且林世杰明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以通訊軟體聯繫,且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將層層轉移,並透過金融帳戶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撥打電話給李弘棋佯稱:需依指示簽訂契約及匯款認證帳戶等語,致李弘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林世杰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搭乘不知情之林宜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樂高門市,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
林世杰再依指示將詐騙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二、案經李弘棋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於上揭時、地,持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詐騙款項之事實 2 證人汪襄銘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人汪襄銘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因不詳原因遺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弘棋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李弘棋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台新銀行帳戶中之事實。
4 證人林宜潔警詢之證述 證人林宜潔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搭載被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樂高門市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樂高門市,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為其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分許 4萬9,985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 10萬元 2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6分許 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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