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151,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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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義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時,加入王尚謙(業經檢察官發函警方續行追查中)及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渠等分工模式為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裝在紙袋內,並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而交付財物;

乙○○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向遭詐騙之人拿取款項後,再將取得之贓款交由「收水」成員,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謀議既定,乙○○、王尚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無證據顯示未滿18歲,下稱「不詳收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冒充板橋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向甲○○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等語,復冒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吳警官」、「周主任」向甲○○佯稱:懷疑其與某一綁架案有關,需要其提供帳戶與貴重物品供採證等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吳正達」與甲○○持續連繫,指示其準備財物、金融帳戶與簽立切結書,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金條2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金項鍊2 條(價值1 萬5,000元)、金耳環2 只(價值8,000元)、金手鍊2 條(價值1 萬5,000元),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台灣企銀、合作金庫、中華郵政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以及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等物(上開各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放入紙袋(下稱「裝有財物之紙袋」)。

嗣乙○○便依王尚謙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司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 巷附近,向甲○○佯稱係刑警派來與其拿取物品之人,甲○○因而將上開「裝有財物之紙袋」交予乙○○,俟乙○○取得贓款後,即前往龍潭公園之公共廁所,將「裝有財物之紙袋」置放在公廁垃圾桶內,不久便由「不詳收水」領取之。

而乙○○亦在公廁內變裝逃離現場。

嗣甲○○驚覺遭詐,報警處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乙○○到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簽立之切結書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陳述在案,且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簽立之切結書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擔任負責收取詐騙財物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王尚謙及「不詳收水」等人共同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車手」之分工,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是以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王尚謙及機房成員、「不詳收水」等3人以上,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而交付財物,再指示被告前往收取財物並轉交予「收水」成員,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加入王尚謙、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不詳收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即詐騙本案之告訴人甲○○,且遍查卷內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工作,再將前開贓款上繳予「不詳收水」,以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見本院卷第130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乙○○、共同正犯王尚謙、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共同正犯王尚謙、「不詳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茲分別說明如下:⒈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依上級成員即共同正犯王尚謙之指揮負責拿取贓款並轉交予共同正犯「不詳收水」,由被告分工以觀,其於密接時間先後取款、轉交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均坦承不諱,就該等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依想像競合論罪後,雖僅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然上開減輕事由仍應在下開量刑審酌中列入量刑因子。

⒋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惟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妥適量刑,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因一時觀念偏差而誤入歧途,然其僅係受王尚謙指揮,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將詐得財物全數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而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其獲取之犯罪所得尚低(詳後述沒收部分),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5萬3,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一次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已具負責悔過之誠,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縱認令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自食其力而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無推諉,且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8號調解筆錄可稽),堪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82頁),可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自何時起為他做這些事情?)只有本案一次。

…(問:手機是你自己的嗎?)是我自己的。」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2至183頁),足見前開門號手機僅係偶由被告用於犯罪,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考量前揭行動電話在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縱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前開門號手機,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⒊被告所取得之「裝有財物之紙袋」既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末以,未有證據證明被告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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