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199,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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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綸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哲」之成年人(下稱「小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件,詳下述),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與朱淑淵聯繫,復推薦其使用「永富國際娛樂」進行投資,佯稱可以因而獲利等語,致朱淑淵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餘匯入帳戶由警方依據帳戶申設人住居所,向管轄地方檢察署報告),其中於110年5月5日上午11時4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翁子翔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另再如附表所示之金流方式,將附表所示,包含朱淑淵遭詐之金錢匯入林柏綸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林柏綸取得款項後,再透過TELEGRAM群組依「小哲」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至33分許,分別提領2萬、2萬、2萬、2萬(均扣除手續費5元)後,將上開贓款於桃園市中壢區某停車場交付予「小哲」。

嗣經朱淑淵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淑淵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淑淵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申請書、另案共犯翁子翔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另案共犯陳建維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另案共犯黃照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先提供自身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予「小哲」使用,並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第三層帳戶,嗣又聽從「小哲」之指示將前開告訴人所匯入款項領出,並交付之,其前開所為顯可使「小哲」及本案負責「施詐、轉帳之不詳人」藉此順利取得詐欺犯罪之所得,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偵查人員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接觸的對象只有小哲,因為是小哲指示伊取款,取到的款也是小哲在停車場跟伊收的,沒有三個人以上(詳本院卷第56頁);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除「小哲」外,與被告聯繫、指示、收款之人另有他人。

又本案雖有扮演不同角色之人詐欺告訴人朱淑淵,然朱淑淵既未曾與詐欺之人謀面,亦無法證明該等詐欺之人是否與「小哲」為同一人及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共犯人數為何,況無法排除「小哲」分飾多角詐欺朱淑淵及向被告指示、收款之可能性,在無法排除上開作為均為同一人施詐之情形下,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70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與「小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貪圖輕鬆獲利而任意替人領款,以免淪為詐欺共犯,然被告竟貿然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小哲」共同為詐騙、洗錢行為,使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可議,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7萬9,000元,且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希望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匯款交易明細4紙(詳本院卷第56、59、61、81至87頁)存卷可考;

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操作員,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本案被告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其已將該詐欺贓款交予「小哲」,故該詐欺贓款顯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查,被告偵查中供稱:其因而獲得毋庸償還債務2萬元多之不法利益等語(詳偵卷第238頁),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7萬9,000元乙情,業如上述,堪認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且無從再遭被告或「小哲」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追徵無助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惟查,本案無法證明該等對告訴人朱淑淵詐欺之人是否與「小哲」為同一人及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共犯人數為何,是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本院細述如前,故自難認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申辦人/第一層帳戶/金額 申辦人/第二層帳戶/金額 申辦人/第三層帳戶/金額 朱淑淵 翁子翔/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 /200萬元 陳建維/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100萬元 林柏綸/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500元、450元 黃照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25萬5,000元 林柏綸/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000元、3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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