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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49號、第2150號、第2151號、112年度偵字第281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872號、第587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其明知己無任何信用能力,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利益,先於不詳之時間透過網路找尋貸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機會,不詳之對方稱要其提供帳戶,幫其包裝信用,其乃於111年7月6日先至台灣銀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並開通網銀,再於111年7月7日依約至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附近與對方指派之詐欺集團成員「呂曜明」(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碰面,由「呂曜明」負責接待及安排至新北市○○區○○○路0號9樓「麗緹旅店」住宿,「呂曜明」隨即於同日將己○○帶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不詳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並開通網銀,再於111年7月8日帶同己○○至兆豐銀行不詳分行,以不實之理由辦理三組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每日轉帳額度開到300萬元,每筆轉帳額度開到200萬元,辦理完峻,己○○將上開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呂曜明」,「呂曜明」復於同年月1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之急診室外,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無敵」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己○○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成員使用。
嗣輾轉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書證」欄所示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匯款憑證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雖坦承不諱,然仍辯稱其有點像被拐云云,惟查:㈠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理。
又被告於本件自知其毫無信用可言,其接洽貸款之對方甚且已明言要求須交付帳戶,為其包裝信用,被告明知於此,竟在對方已明言係要「包裝信用」,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應徵工作而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㈡非僅如此,被告尚配合不詳之對方申辦台銀帳戶、兆豐帳戶,且開通網銀,又就兆豐帳戶約定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有列入第二層洗錢之帳戶,見下述)(另本院雖未及調取檢察官併辦之台銀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資料,然該帳戶內之贓款亦有遭洗出至被告兆豐帳戶所約定之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每日轉帳額度開到300萬元,每筆轉帳額度開到200萬元,甚且於約定轉帳帳戶時誆騙銀行行員該等約定轉帳帳戶均為其之鐡材廠商,有上開二銀行之開戶資料、兆豐銀行112年10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4319號函覆之資料附卷可憑,凡此均足彰顯被告之不法意識,其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甚明,且實已接近確定、直接故意。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30餘歲,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常識,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網銀帳密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銀帳密、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警方接獲線報得知「麗緹旅店」122號房可能有詐欺集團在該處控制帳戶持有人,乃於111年7月16日0時7分許至該旅店臨檢,警方未發現有人在該房間內,再於5時45分許前往,而查獲在房內之被告及「呂曜明」等人,「呂曜明」向警辯稱只是幫「無敵」接待客戶,被告亦向警供承其早先自「麗緹旅店」122號房外出,故警方第一次前往並未發現任何人在房內,其可自由進出上開旅店,有「呂曜明」、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可憑,是可見被告並無遭強迫而交出其之帳戶資料,更況,其於「呂曜明」偕同外出至兆豐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亦無向銀行行員求助,更且積極誆騙銀行行員等情以觀,被告實本於自由意志而交出帳戶資料甚明。
㈤綜上,被告辯稱其有點像被拐云云,核無可採,此外,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及匯款經過甚詳,復有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呂曜明」所屬之詐欺集團,使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口稱承認本件犯行,然其稱「伊沒有洗錢」,惟經本院告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刑規定後,始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366頁),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階段雖口稱坦承犯行,仍試圖卸責狡辯,惟於審理最後階段,經諭知減刑規定,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白犯罪對於本件事實釐清之貢獻度小、復考量被告濫用FinTech,除開立網銀外,並約定高額度之約定轉帳,終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共計新臺幣(下同)1,346,900元之鉅額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另案被告「呂曜明」雖於警詢稱有將2萬1千元當面交予被告、另案被告「何順彩」於警詢供稱有收到2萬元現金(見本院卷,第36-37、60頁)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收到這2萬1千元等語,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依卷附被告「己○○兆豐帳戶」、「己○○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鉅款遭洗入「己○○兆豐帳戶」、「己○○臺銀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被告之約定轉帳帳戶之一),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台幣) 轉匯時間/第二層帳戶 書證 1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前某時,透過網路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點擊並加入廣告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ID即暱稱「許文進」,嗣「許文進」不斷傳送投資資訊予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會帶著告訴人操作並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 「己○○兆豐帳戶」 3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轉匯391,01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1125號卷,第53-5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9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80207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27-218頁】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4日新北檢貞法(佳)112偵緝5873字第6199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241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4319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243-253頁】 ⒋告訴人丁○○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內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1125號卷,第41-50頁】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灝天」、「GKB客服Kelley」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要協助投資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1日晚間6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晚間9時2分許,轉匯119,81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1125號卷,第53-5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9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80207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27-218頁】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4日新北檢貞法(佳)112偵緝5873字第6199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241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4319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243-253頁】 ⒌被害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1164號卷,第27-37頁】 111年7月11日晚間6時11分許 2萬元 3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之好友,嗣「李蜀芳」對告訴人佯稱可替告訴人作股票投資診斷,並指示告訴人投資某支股票,可將錢賺回來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26分許、33分許,分別轉匯1,010元、1,010元、216,01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1125號卷,第53-5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9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80207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27-218頁】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4日新北檢貞法(佳)112偵緝5873字第6199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241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4319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243-253頁】 ⒌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9772號卷,第47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 5萬元 4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YOUTUBE投放廣告,吸引告訴人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婷」之好友,嗣「陳怡婷」對告訴人佯稱可教學投資賺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 1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匯685,01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1125號卷,第53-5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9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80207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27-218頁】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4日新北檢貞法(佳)112偵緝5873字第6199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241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4319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243-253頁】 ⒌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單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8142號卷,第27、33-35頁】 5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款體LINE暱稱「MWH客服Helen」,對告訴人佯稱可期匯投資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 17,9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晚間9時2分許,轉匯119,81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1125號卷,第53-5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9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80207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27-218頁】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4日新北檢貞法(佳)112偵緝5873字第6199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241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4319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243-253頁】 ⒌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8155號卷,第47-55頁】 6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透過YAHOO奇摩投放廣告,吸引被害人點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榮浩」之好友,嗣「馬榮浩」對被害人佯稱可協助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 5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26分許,分別轉匯51,315元、458,89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1125號卷,第53-5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9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80207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27-218頁】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4日新北檢貞法(佳)112偵緝5873字第6199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241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4319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243-253頁】 ⒌被害人庚○○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憑證。
【111年度偵字第58074號卷,第31-39頁】 7 鍾宇伶(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文進」聯繫告訴人,嗣「許文進」不斷傳送投資資訊予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會帶著告訴人操作並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2日晚間7時5分許 3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晚間7時34分許,轉匯60,01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1125號卷,第53-5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9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80207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27-218頁】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4日新北檢貞法(佳)112偵緝5873字第6199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241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4319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243-253頁】 ⒌告訴人鍾宇伶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46651號卷,第67-80頁】 111年7月12日晚間10時41分許 3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晚間11時許,轉匯90,01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晚間10時51分許 3萬元 8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透過網路投放廣告,吸引被害人點擊並加入廣告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ID即暱稱「許文進」,嗣「許文進」不斷傳送投資資訊予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會帶著被害人操作並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 「己○○臺銀帳戶」 189,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上午9時57分許,轉匯187,91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46651號卷,第131-13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9月2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80207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27-218頁】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4日新北檢貞法(佳)112偵緝5873字第6199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241頁】 ⒋被害人辛○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46651號卷,第93、105-1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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