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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鹿」、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古(即古小姐)~信貸專員」、「謝秉儒(即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Telegram暱稱「大飛」、「貴董」、「發仔」、「羅四海」、「執行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渠等分工模式為:詐欺集團中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丙○○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供帳戶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交由「收水」成員,乙○○則擔任「收水」,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謀議既定,乙○○、丙○○、「古(即古小姐)~信貸專員」、「謝秉儒(即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大飛」、「貴董」、「發仔」、「羅四海」、「執行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前某時,依「謝秉儒」指示,透過LINE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供作人頭帳戶,並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將提領款項交予上手乙○○後,再由乙○○依Telegram暱稱「貴董」、「發仔」之指示,將其向丙○○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其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具體而為以下行為: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冒為甲○○之姪子,致電向甲○○佯稱:要做水果網路行銷需要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1月3日11時8分許,匯入18萬元至上開帳戶。
㈡嗣再由丙○○依LINE暱稱「謝秉儒」之指示,於111年11月3日12時3分許、12時7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高城郵局,分別臨櫃提領上開帳戶內之13萬元及自ATM提領該帳戶內之5萬元後,再於同日下午1、2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號巷口,將其所提領之18萬元交予自稱「陳專員」之乙○○。
㈢乙○○於上開時、地,向丙○○收得18萬元(其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分許,在八德區永興街127號前向丙○○收取另筆贓款,見後述理由欄)後,再搭乘計程車至高鐵桃園站,轉乘高鐵至臺中後,再依Telegram暱稱「貴董」、「發仔」之指示,將其所收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共犯丙○○經訊前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共犯丙○○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告訴人所書並交付郵局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款單均為郵局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案被告丙○○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及偵訊陳述在案,且有告訴人所書並交付郵局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存款單、同案被告丙○○帳戶歷史往來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案被告丙○○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取贓款並交水之「收水」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告訴人遭騙而匯款至同案被告丙○○帳戶後,由同案被告丙○○隨即依指示提領,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被告乙○○手中,以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被告乙○○取款後轉交贓款之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乙○○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茲分別說明如下:⒈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依指示向同案被告丙○○收取贓款後轉交予其上手,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乙○○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⒉綜上,被告乙○○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5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屬事實上一罪,本件判決已及於該併辦部分,自不待言。
㈧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乙○○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金額,被告乙○○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本案回水款項,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3頁),足認被告乙○○因本案犯罪而已取得5,000元,此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乙○○雖於偵訊時供稱上開5,000元包含其坐高鐵和計程車車資,然此係屬被告之犯罪成本,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犯罪成本不予扣除,仍在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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