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2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1至8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13 頁)、「存摺存簿封面帳號資料」(見偵卷第1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童叟無欺」之成年人(下稱「童叟無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 」之成年人(下稱「R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丙○○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領出,並轉交予「R 」,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童叟無欺」、「R 」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童叟無欺」、「R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丙○○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丙○○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
查本案被告就取得贓款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故其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提領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提領款項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丙○○受詐騙分別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均已交付予「R 」,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聯繫領取金融卡、提領贓款暨轉交等事宜,為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有被告警詢筆錄、現場照片、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43、83至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金融卡,雖係自被告處扣得,且為供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行為,尚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另案因於112 年3 月初、000 年0 月間、000 年0 月間,加入暱稱「童叟無欺」、「大哥」、「順風順水」、「渣哥」、「悠」、「R 」、「李宇揚」(真實年籍均不詳)、少年王○程(00年0 月生)、少年楊○(00年0 月生)、少年王○翔(00年0 月生)(3 名少年均另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其他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車手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以112 年度偵字第29365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62 號、第230 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6 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是前案與本案起訴意旨同認定被告係加入「童叟無欺」、「R 」所屬之詐欺集團,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訊以:「你現在在臺中地院有另案被起訴審理?」,被告供稱:「是,同樣是這個詐欺集團,只是被害人不同。」
;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被訴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被訴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
再本案係於112 年8 月8 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至4 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之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之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1 筆 2 萬9,927 元 2 萬9,912 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9,927 元」,惟提款手續費15元並非提領贓款所得,應予更正) 附表一編號1 「提領時間」 112 年4 月26日18時 112 年4 月26日18時33分許 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第2 筆 112 年4 月26日18時20分 112 年4 月26日18時49分 附表一編號2「提領時間」欄 112 年4 月26 112 年4 月26 日21時41分 112 年4 月26日18時46分許起至同日19時37分許間之某時 附表一編號1 「提領金額」欄 8萬3,000元 8萬3,000元(含其餘不明款項,且就左列7,022元部分,晚於被告提領時間匯入,非屬被告此部分提領範圍) 附表一編號2 「提領金額」欄 8萬6,000元 8萬6,000元(含其餘不明款項) 附表二:
扣案之犯罪工具 備註 IPHONE SE手機1 支(含SIM卡) 被告甲○○所有,供其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9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上開之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童叟無欺」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警盤查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三)上開台新、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至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含SIM卡),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