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458,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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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40號、第4908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8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凱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四百八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廖嘉姿」後補充「(經本院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7行記載「成員」後補充「,黃俊凱即以此迂迴層轉詐欺贓款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廖嘉姿」後補充「(經本院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第21行記載「成員」後補充「,黃俊凱即以此迂迴層轉詐欺贓款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195卷第100、311頁、審金訴1458卷第101、155頁)」。

二、證人即共犯廖嘉姿及證人即告訴人林翌如、游正宇、黃細娟、證人即被害人蔡沛璇、謝昇翰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黃俊凱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3.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俊凱自承於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1年10月26日第一次參與犯行(即附表甲編號1所示部分)等情,業據被告黃俊凱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48840卷第108頁),前開犯行嗣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2年2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1日桃檢秀正111偵48840字第112909209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195卷第5頁),而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該次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黃俊凱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甲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黃俊凱、廖嘉姿與「螺絲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以相同詐欺手法詐欺附表甲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沛璇,致其陸續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即告訴人林翌如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甲編號2至5(即告訴人游正宇、被害人蔡沛璇、謝昇翰、告訴人黃細娟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黃俊凱就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1.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多次擔任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廖嘉姿執行提領,亦有多次參與提領、轉交贓款之工作,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並使被害人受騙款項順利提領或隱匿不可或缺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

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

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金訴71卷第58、150頁、審金訴1003卷第51、116頁),雖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名明確詢問,然被告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參與之分工等客觀事實始終供述詳實等情(見偵48840卷第277-279頁、本院審金訴195卷第100、311頁、審金訴1458卷第101、155頁),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89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林翌茹、游正宇、被害人蔡沛璇、謝昇翰),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840號、第49080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車手前往提領及交付贓款之工作,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損失,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參與洗錢、組織犯罪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業如前述,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或與其等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加入該集團時間、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林翌茹、被害人蔡沛璇、謝昇翰之意見(見本院審訴195卷第87-89、91、95、1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與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或其他法院判決有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黃俊凱於偵查時供稱本案報酬為同案被告廖嘉姿所提領金額之0.5%等語(見偵48840卷第277-278頁),而同案被告廖嘉姿就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共提領新臺幣(下同)29萬6,055元(計算式:2萬5元+2萬5元+1萬元+6萬元+3萬7,000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9,005元+2萬5元+1萬5元=29萬6,055元),是核被告黃俊凱就前開犯行應分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480元(計算式:29萬6,055元*0.5%=1,4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同案被告廖嘉姿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除前開報酬外,均已依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黃俊凱、同案被告廖嘉姿於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偵48840卷第273-279頁),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俊凱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48840卷第104、279頁),並有被告黃俊凱與所屬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48840卷第135-1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乙編號2至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廖嘉姿所有或持有,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嘉姿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48840卷第44頁),且與被告黃俊凱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東祐、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害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1所示 林翌茹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2所示 游正宇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貳月。
3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3所示 蔡珮璇 (被害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附表編號4所示 謝昇翰 (被害人)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 黃細娟 黃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乙:
編號 扣押物品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NONE廠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8840卷第119頁) 2 一粒眠2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8840卷第59-65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4 吸食器2個 5 不明粉末1包 6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及滑鼠) 7 讀卡機2台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9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1 小港區漁會金融卡1張 12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1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6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1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840號
第49080號
被 告 廖嘉姿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姿、黃俊凱於000年00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螺絲粉」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廖嘉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非本案起訴範圍),廖嘉姿先加入該組織,嗣並介紹黃俊凱加入,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罪。
㈠廖嘉姿、黃俊凱與「螺絲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申辦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金融帳戶後,「螺絲粉」即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廖嘉姿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領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後,廖嘉姿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由黃俊凱駕駛白色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懸掛AAE-0685號車牌或AHA-1608號車牌)搭載廖嘉姿,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時間,予以提領,再將所提領款項連同使用完之提款卡,由黃俊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廣德海鮮餐廳停車場,以不詳方式交付上手,再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
廖嘉姿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後,再由廖嘉姿將其中0.5%之報酬給付黃俊凱,以此牟利。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㈡廖嘉姿另於111年10月31日擔任收款車手,藉此取得經手款項1%之不法報酬。
廖嘉姿與「螺絲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1日14時許,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彩琴,向林彩琴佯稱:其遭人冒用身分申辦台電電錶,積欠台電電費並涉及毒品案件,可協助轉介「王智成」組長處理等語,再接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張介欽」主任向林彩琴要求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提供提款卡、信用卡放在牛皮紙袋,稍後會派員警向其領取該牛皮紙袋等語,致林彩琴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00號住處前,將其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華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付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前來之廖嘉姿,廖嘉姿取得林彩琴所交付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後,旋即搭乘不知情之江定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金額,再將其所領得共60萬4,000元,搭上開白牌計程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附近小巷階梯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游。
嗣因林彩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翌茹、游正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林彩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嘉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參與犯罪組織,加入「螺絲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由詐欺集團成員「螺絲粉」,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伊,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事實。
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時地,參與犯罪組織,加入「螺絲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司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俊凱有駕駛白色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懸掛AAE-0685號車牌或AHA-1608號車牌)搭載被告廖嘉姿至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時,在車上把風並等待被告廖嘉姿提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翌茹、游正宇、被害人蔡沛璇、謝昇翰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林翌茹、游正宇、被害人蔡沛璇、謝昇翰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匯款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事實。
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金額之事實。
6 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0月公布之ATM車手提領明細暨個化分析表 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嘉姿於警詢中之自白 ⑴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螺絲粉」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被告廖嘉姿至桃園市龜山區面交以收取提款卡之事實。
⑵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螺絲粉」,告知伊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事實。
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彩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彩琴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被告廖嘉姿之上開提款卡3張之事實。
3 證人江定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廖嘉姿有於告訴人林彩琴住處附近,以及附表二所示地點停車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彩琴交付被告廖嘉姿之提款卡,為被告廖嘉姿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提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張 證明被告廖嘉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㈠:核被告廖嘉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黃俊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螺絲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廖嘉姿就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黃俊凱就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間,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被告2人係各犯4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請分論併罰。
被告廖嘉姿擔任「車手」之酬勞,係當日經手款項總額之1%,扣除給付被告黃俊凱之酬勞後實得提領款項之0.5%,而被告黃俊凱之酬勞,則為當日提領款項總額之0.5%,此均據2人於偵訊中供承明確。
而被告等於本件共計領得26萬6,045元,則被告廖嘉姿、黃俊凱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330元(四捨五入),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㈡:核被告廖嘉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再被告雖有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提領之行為,然此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取得被害人上開帳戶後,由被告分次提款,且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6,040元(即60萬4,000元×1%),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人頭帳戶帳號) 提款車手 共犯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 金額 備註 1 林翌茹 (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1/10/26 18:08:00 49,985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廖嘉姿 黃俊凱 111/10/26 18:10:41 18:11:12 桃園市○○區○○街000號(新竹一信楊梅分社) 20,005 20,005 18:26:51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秀才郵局) 10,000 2 游正宇 (告訴) 假網拍 111/10/26 18:31:21 99,987 中華郵政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廖嘉姿 黃俊凱 111/10/26 18:48:19 18:49:05 桃園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 60,000 37,000 3 蔡沛璇 (未提告) 同上 解除分期付款 解除分期付款 111/10/27 111/10/27 16:52:41 29,995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嘉姿 黃俊凱 111/10/27 17:01:40 17:02:17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揚善門市) 20,005 10,005 17:02:24 40,015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嘉姿 黃俊凱 111/10/27 17:07:42 17:08:18 17:08:47 17:09:16 17:09:47 桃園市○○區○○街000號(新竹一信楊梅分社)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9,005 4 謝昇翰 (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1/10/27 17:02:29 49,985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嘉姿 黃俊凱 111/10/27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1年10月31日15時57分許至16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中華郵政鶯歌永昌郵局) 林彩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2 111年10月31日16時10分許至1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OK超商鶯歌福安門市) 林彩琴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3 111年10月31日16時10分許至1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鶯歌長虹門市) 林彩琴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98號
被 告 廖嘉姿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姿、黃俊凱於民國111年10月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螺絲粉」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廖嘉姿負責擔任提款車手,黃俊凱擔任駕駛,搭載提款車手前往提款並把風。
廖嘉姿、黃俊凱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螺絲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申辦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金融帳戶後,「螺絲粉」即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廖嘉姿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領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後,廖嘉姿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由黃俊凱駕駛白色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懸掛AAE-0685號車牌或AHA-1608號車牌)搭載廖嘉姿,於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時間,予以提領,再將所提領款項連同使用完之提款卡,由黃俊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廣德海鮮餐廳停車場,以不詳方式交付上手,再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
廖嘉姿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後,再由廖嘉姿將其中0.5%之報酬給付黃俊凱,以此牟利。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細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嘉姿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 ⑴於上開時地,參與犯罪組織,加入「螺絲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由詐欺集團成員「螺絲粉」,以不詳方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伊,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事實。
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被告黃俊凱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 ⑴於上開時地,參與犯罪組織,加入「螺絲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司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俊凱有駕駛白色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懸掛AAE-0685號車牌或AHA-1608號車牌)搭載被告廖嘉姿至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時,在車上把風並等待被告廖嘉姿提款後,共同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細娟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黃細娟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匯款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ATM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廖嘉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10月公布之ATM車手提領明細暨個化分析表編號6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嘉姿、黃俊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螺絲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被告2人前因加重詐欺等,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840、4908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審理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備註 1 黃細娟 111年11月2日16時2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7日17時10分許 2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27日17時21分許 ⑵111年10月27日17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OK超商楊梅新農門市 廖嘉姿 ⑴2萬5元 ⑵1萬5元 有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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