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50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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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昊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昊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2列所載「先由潘碇崎(涉及人頭帳戶部分已由該管分局偵辦中)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6時37分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送至上址」,補充更正為「先由潘碇崎(涉及人頭帳戶部分已由該管分局偵辦中)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3時55分許,至臺灣地區之「統一便利商店」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碇崎新光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平安門市」。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7列所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補充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潘碇崎新光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⒊附件附表告訴人吳春蘭112年5月19日0時11分許,所載「匯款金額4萬5,986元」,應更正為「匯款金額4萬9,988元」。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昊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昊昇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林靜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件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郭俊成、楊雅筑、吳春蘭等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是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拿取裝有「潘碇崎新光帳戶」提款卡包裹後交予共同正犯林靜玲,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堪認其於偵查、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拿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取得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匯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三)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包裹交給本案詐騙集團時受有報酬或免除債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將詐得款項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00號
被 告 蔡昊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昊昇明知其妻林靜玲(在押中)在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可以預見代林靜玲前往收取包裹,有極高可能性與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有關,倘依其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包裹資料,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其等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林靜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
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先由潘碇崎(涉及人頭帳戶部分已由該管分局偵辦中)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6時37分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送至上址,並由蔡昊昇於112年5月18日15時4分許,依林靜玲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平安門市)領取包裹,而交付林靜玲,再由林靜玲上繳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吳春蘭、郭俊成、楊雅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昊昇於警詢中、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春蘭、郭俊成及楊雅筑之指訴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照片18張、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系統平臺通報提領熱點資料、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固可預見其代為領取包裹可能與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有關,惟其係代其妻領取,縱其妻係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法僅憑此而遽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而不得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告訴人 時間(民國) 金額(單位:新臺幣) 郭俊成 112年5月18日19時43分許 4萬9,989元 楊雅筑 112年5月18日20時4分許 1萬9,985元 吳春蘭 112年5月19日0時3分許112年5月19日0時11分許 4萬5,986元 4萬5,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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