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朝森
被 告 DWININGSIH (印尼籍人士,中文名:南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決,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處有期徒刑一月二月」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院於原判決「論罪科刑」欄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均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下罰金」之罪,然於主文欄誤寫為「處有期徒刑一月二月」,而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及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