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563,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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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06~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0年4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銀帳密,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戊○○上開聯邦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欄,匯款至上開「戊○○聯邦帳戶」內(即第一層),後旋遭詐欺集團以網銀方式轉匯至其他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銀行帳戶,以此層層洗錢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庚○○、己○○、丑○○、卯○○、癸○○、丁○○、辰○○、壬○○、乙○○、丙○○、寅○○、甲○○、辛○○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蘆洲分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子○○、庚○○、己○○、丑○○、卯○○、癸○○、丁○○、辰○○、壬○○、乙○○、丙○○、寅○○、甲○○、辛○○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戊○○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函覆資料、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提出之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最後審理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然其於審理前階段辯稱:不知要承認還是不要承認,伊沒有提供網銀帳密,伊都是領現金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子○○、庚○○、己○○、丑○○、卯○○、癸○○、丁○○、辰○○、壬○○、乙○○、丙○○、寅○○、甲○○、辛○○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提出之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受詐欺之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戊○○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函覆資料附卷可稽,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以網銀方式洗至第二、三層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論述,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以網銀方式洗至第二、三層帳戶,此為至明之事實,被告辯稱沒有提供網銀帳密,乃與事實相反,且若被告果未提供網銀帳密而係自己以網銀方式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洗至第二、三層帳戶,則被告於本件已非幫助犯而係一罪一罰之共同正犯,無論如何,其均無從以上開辯詞卸責。

再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看到網路應徵,對方說只要交出帳戶一、二日,就可做白牌車,對方還將其證件收走,之後就聯繫不上人,對方亦帶其至聯邦銀行綁定轉帳帳戶,都是他幫其處理,其只負責簽名云云,是其該等供詞與本院上開辯詞互相扞挌,其之供詞均無可信,僅依罪疑惟輕,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其將本件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非共同正犯。

㈢更甚者,被告前於105年間亦因任意交付其土地銀行之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該時尚無洗錢罪之問題),遭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是則,被告自應已知妥慎保管帳戶資料之重要性,竟仍於本件任意交付帳戶,並不分皂白而為他人約定轉帳帳戶,其於本件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意,並已逼近確定、直接故意甚明。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震嘉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款項及轉出、提領使用甚明。

被告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他人轉匯、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他人轉匯、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詞核無可採,本件事證至屬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任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1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曾於①106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②107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且係同罪質犯罪,被告戊○○顯然有刑罰反應力薄之情,然起訴書對於其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應作為量刑因子)。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自白在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銀帳密,又為之約定轉帳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雖於本院最後審理階段自白,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其之自白對於本案案件認定之困難度並無實質貢獻、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任意提供帳戶而遭判處罪刑在案,竟不知悛悔而再犯本件,其心態及行為均亟待矯正、被告犯後未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濫用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等FinTech功能,終致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失金額共計達847,000元之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即本案戊○○聯邦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原案件 通緝案件 1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神力女超人」結識告訴人子○○,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20時44分16秒、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20時45分、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20時47分、4萬元 劉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58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6號 110年4月1日21時15分、2萬元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使用LINE暱稱「富姐」結識告訴人庚○○,佯稱可以在「美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19時27分8秒、1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19時32分59秒、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19時33分59秒、5000元 劉雅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432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使用IG結識告訴人己○○,佯稱可以在「匯智科技」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17時25分、2萬3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993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 4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19時許使用LINE暱稱「富姐」結識告訴人丑○○,佯稱可以在「美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19時37分、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19時39分、9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19時41分57秒、4萬元 劉雅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37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 5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前使用LINE暱稱「神力女超人」結識告訴人卯○○,佯稱可以在「美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18時44分、8萬8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18時49分、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18時52分5秒、3萬元 林汎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166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 6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使用LINE暱稱「琳娜」、「勝杰-執行長」結識告訴人癸○○,佯稱可以在「急速賽車」遊戲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17時42分、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17時43分、4萬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5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 7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神力女超人」結識告訴人丁○○,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15時58分、2萬5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16時4分59秒、5萬9000元 陳皇維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16時6分11秒、5萬9000元 劉希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432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2號 8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某時以LINE暱稱「柴柴」結識告訴人辰○○,佯稱可以在「阿羅哈」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18時26分、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18時28分23秒、9萬元(其中5萬元為辰○○所匯、4萬元為辛○○所匯)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18時31分、15萬元 劉希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241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 9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Instagram上投放假投資廣告,於110年1月20日使用LINE暱稱「指導員Doar」結識告訴人壬○○,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17時1分、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17時7分、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17時10分、6萬元 劉希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6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 110年4月1日17時3分、5萬元 10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2日使用LINE暱稱「珮瑄」、「婷」結識告訴人乙○○,佯稱有網路投資之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16時9分、5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16時13分、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16時15分、8萬元 林東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913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 1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16時9分許使用LINE暱稱「神力女超人」結識告訴人丙○○,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18時36分59秒、1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18時42分、7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526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 110年4月1日21時1分34秒、2萬元 110年4月1日21時2分34秒、1萬元 110年4月1日21時3分16秒、1萬6000元 劉雅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9日前化名為LINE暱稱「Neil小唐」、「許舒涵Nancy」之人,結識告訴人寅○○,佯稱可以在「永富金融科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17時7分59秒、4萬5千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17時9分、8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19時12分43秒、3萬元 林東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249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 110年4月1日19時8分6秒、4萬5千元 110年4月1日19時10分、8萬元 1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在臉書上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甲○○點閱後,以LINE暱稱「Allen」、「Neil小唐」與之聯繫,佯稱有可操作外幣匯率賺取獲利之投資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17時29分17秒、2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17時29分49秒、7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17時34分1秒、5萬元 林汎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697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 110年4月1日17時35分、3萬元 110年4月1日17時39分、8萬元 110年4月1日17時42分、6萬元 林汎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18時33分54秒、3萬元 110年4月1日18時42分、7萬元 110年4月1日18時44分、2萬元 林汎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18時37分、1萬5000元 1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在臉書上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辛○○點閱,成為LINE好友後,佯稱可以在「皇家娛樂城」、「金雞娛樂城」平臺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日18時27分4秒、1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18時28分23秒、9萬元 (其中5萬元為辰○○所匯、4萬元為辛○○所匯)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18時31分、15萬元 劉希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664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 110年4月1日18時28分12秒、10萬元 110年4月1日18時29分、8萬元 110年4月1日18時30分、1萬元 110年4月1日18時42分、7萬元 110年4月1日18時43分、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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