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56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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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12年8月17日一中港字第001031號函暨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劉昱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昱旻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情形如下:①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3項、第4項),並將具公務人員身份加重處罰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同時修正項次及文字(將原第3條第5項、第6項、第8項規定,移列至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而修正前第3條第7項原規定「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修正後移列至第3條第4項並修正為「以第二項之行為(原第5項移列至第2項),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上開修正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參與犯罪組織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於112年8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955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23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此有卷內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為112偵30955字第112910007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此亦有被告於本院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故核其於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同時涉犯一般洗錢罪,惟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酌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罪名以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12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以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6頁),以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以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小軍」、「林致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領取告訴人阮阿屘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所示之數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涉詐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就其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並著手參與提領贓款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阮阿屘之款項及被害人陳漢德之帳戶資料,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上述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VIVO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堅稱非供本案犯行所用,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該物供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得,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未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27頁)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三)至於被害人陳漢德名下之彰化縣二林鎮農會金融卡1張,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55號
被 告 劉昱旻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昱旻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加入「小軍」、「林致勝」、不詳成年機房人員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以所得之詐欺部分款項為報酬或減免部分積欠「小軍」之債務,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昱旻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17日佯以「猜猜我是誰」詐術詐騙阮阿屘,阮阿屘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胡秉成(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劉昱旻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款項後即繳回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得減免部分債務之利益。
㈡劉昱旻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14日佯以「假交友」詐術詐騙陳漢德,陳漢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將其名下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寄出,並告以密碼,劉昱旻即於111年6月16日晚間7時4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前開裝有本案金融卡之包裹,旋即為警據報當場查獲。
二、案經阮阿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昱旻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阿屘、被害人陳漢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查獲照片。
㈣提款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擷取照片。
㈤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及領取包裹資訊擷取照片。
㈥胡秉成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
㈦被害人陳漢德名下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帳戶開戶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第339條之2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17日11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3萬元 2 112年5月17日11時55分 3萬元 3 112年5月17日12時 桃園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 2萬元 4 112年5月17日12時1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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