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586,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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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購買虛擬貨幣,可自行輕易在正當之虛擬貨幣買賣平台買入、兌換虛擬貨幣,或私下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兌換虛擬貨幣,無須他人代勞,緣其於通訊軟體MESSENGER認識自稱為醫師之暱稱「Michael Wang」之不詳男子而結為網路男女友,該男友又介紹MESSENGER暱稱「Lawyer Joshua」之不詳之人,而由乙○○為「Lawyer Joshua」提供帳戶資訊供「Lawyer Joshua」匯入金錢後,由乙○○提領再轉購比特幣匯入「Lawyer Joshua」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可藉此每提領帳戶內新台幣(下同)10萬元賺取1,000元之利潤,乙○○已可知悉此與常情有異,且其前已有因提供己之帳戶供匯入金錢後再提領代購虛擬貨幣而使己之帳戶淪為警示帳戶並遭司法起訴判刑之特別經驗,已可預見「Lawyer Joshua」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在。

乙○○竟與「Michael Wang」、「Lawyer Joshua」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等不確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26分許前某時,擅自將其夫馮潤生(未能證明其知情)(現已離婚)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潤生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馮潤生中信帳戶」)之號碼提供予「Lawyer Joshua」以供匯款。

嗣經「Lawyer Joshua」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110年11月某日開始使用通訊軟體LINE自稱「黃偉」(Wei Huang)佯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即如附表所示匯入「馮潤生玉山帳戶」、「馮潤生中信帳戶」內,嗣再由乙○○依指示持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將前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胞妹林玉珍(不知情)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玉珍中信帳戶」)、其母侯影昭(不知情)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影昭中信帳戶」)後,再加以提領,再以現金換購虛擬貨幣(詳如附表),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付警察局中山分局再交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馮潤生、林玉珍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馮潤生之警詢內容不足採信乙節(如下述),則係證據力之另一層次之問題。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告訴人所提匯款資料、馮潤生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玉珍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侯影昭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被告在ATM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件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的,伊是交友認識(對方),對方叫伊買比特幣,相關資料伊都有寄到法院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已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及其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且提出匯款資料在卷,復有馮潤生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玉珍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侯影昭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在ATM提領現金之監視器列印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馮潤生玉山帳戶」、「馮潤生中信帳戶」,並由被告將款項提領後或再轉匯至「林玉珍中信帳戶」、「侯影昭中信帳戶」內再加以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是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轉匯、提領該來路不明之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仍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依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況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再代為提領轉交、轉匯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逾52歲,是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衡諸被告所言及所提供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其對於臉書及MESSENGER上結識之「Michael Wang」、「Lawyer Joshua」,均僅能透過該等通訊軟體聯繫往來,自始未曾謀面,堪認被告對於「Michael Wang」、「Lawyer Joshua」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並無任何特別信任基礎。

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實性及獲取其金融帳戶資訊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二個帳戶資訊供對方匯款使用,復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逕行提領,或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同帳戶,再用以換購虛擬貨幣,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及複數之多層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分段切割金流,此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有別,而係典型之洗錢行為,被告親自操作之,對此不得諉為不知。

㈢更甚者,被告前於110年間提供己之中華郵政帳戶供不詳之他人匯款再提領後換購虛擬貨幣,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而其自己之中華郵政帳戶亦遭警示在案,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於公判庭詢問被告此節,被告乃稱「因為同一個案件同一個人叫我做的」,是可見被告已有前案遭帳戶警示之特別經歷,且明知係同一個(批)人叫伊做的,仍堅欲照指示行事,在其本身之帳戶已遭警示之情況下,始於本案使用其夫、其妹、其母之帳戶犯案,其具詐欺及洗錢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為明確,甚且已逼近直接故意。

非僅若此,被告早於110年間即有類似案件,然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信其無辜而不起訴處分,竟食髓知味、一犯再犯,絕不容再以自己也是被騙云云而卸責。

復以,證人即被告之妹林玉珍於警詢證稱乙○○聲稱要還信用貸款,要用帳戶轉帳比較方便,伊才將其帳戶提款卡給他使用等語,益可見被告向林玉珍借用帳戶時,係編造謊言以行之,其不法意圖彰彰明甚。

至證人即其前夫馮潤生於警詢時在警方提示被告提領現款之監視器畫面列印後,猶證稱不認識該人,伊於111年3月初搬家時遺失「馮潤生玉山帳戶」、「馮潤生中信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伊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貼在提款卡上云云,明顯係為迴護其妻即被告乙○○之偽證之詞,且與客觀事實相違,自無足採。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告知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款項使用甚明。

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款項之轉匯、提領並依指示換購虛擬貨幣而交付,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轉匯、提領並交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轉匯、提領及交付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轉匯、提領及交付,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且已接近直接、確定故意。

綜此,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Lawyer Joshua」,再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匯提領後,換購比特幣再轉匯至「Lawyer Joshu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惟其與「Lawyer Joshua」既為詐騙告訴人鐘溫美蘭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本院查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成員與被告聯繫,自無從認定被告知悉「Lawyer Joshua」係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本案提供二個金融機構帳戶予「Lawyer Joshua」後,被告再依「Lawyer Joshua」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匯至不同帳戶再加以提領後,換購比特幣再轉匯至「Lawyer Joshua」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Michael Wang」、「Lawyer Joshua」等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與「Michael Wang」、「Lawyer Joshua」等人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所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甲○○○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告訴人甲○○○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告訴人甲○○○所受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408,800元,為數非小、被告前已因夥同「Michael Wang」、「Lawyer Joshua」等人共同詐欺及洗錢而遭警示帳戶,竟再有本件犯行,可見其亟欲犯罪之堅決決心及與法秩序敵對之堅決意志,可譴責性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幫忙換比特幣報酬為何?)答:收10萬元可賺1000元…。」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6頁),是其因提領本案告訴人甲○○○所匯入款項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4,088元(計算式:408,800元÷100,000×1000=4,088元),再徵諸本件贓款匯入「馮潤生玉山帳戶」、「馮潤生中信帳戶」經被告提領、轉匯後,仍剩有超過上開4,088元之餘額,益見被告對上開犯罪所得已具持有支配權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辯稱其餘贓款俱遭其依指示換成比特幣匯入「Lawyer Joshua」指定之錢包,此外,復查無其自己持有支配該等餘款之證據,是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被告提領/轉匯情形 甲○○○ 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 20萬8,800元 「馮潤生玉山帳戶」 被告於 ①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超市龜山文青店ATM自左揭帳戶提領5萬元。
②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家樂福超市龜山文青店ATM自左揭帳戶提領5萬元。
③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家樂福超市龜山文青店ATM自左揭帳戶提領5萬元。
④111年4月21日上午11時49分許,自左揭帳戶轉匯3萬元至「林玉珍玉山帳戶」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家樂福超市龜山文青店ATM提領轉匯至「林玉珍玉山帳戶」內之3萬元。
⑤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ATM自左揭帳戶提領2萬5,000元。
⑥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ATM自左揭帳戶提領3,000元。
⑦111年4月22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ATM自左揭帳戶提領800元。
111年4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 20萬元 「馮潤生中信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ATM自左揭帳戶提領12萬元。
②111年4月22日中午12時32分許,自左揭帳戶轉帳3萬元至「侯影昭中信帳戶」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統一超商南勢角門市ATM提領轉匯至「侯影昭中信帳戶」內之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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