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598,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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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詩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意交付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先行辦理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約定轉帳功能,再於該日至110年7月1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銀帳密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ank 小張」之帳號,對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分許以提款卡跨行提款之方式,連同其他不明入戶款項,提領10萬元,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該銀行回覆本院之資料、被害人提供之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10年7、8月間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一名暱稱「少奇」之人,對方向我稱有交付帳戶賺錢的機會,可以幫我代操股票投資,要求我重新辦帳戶資料,我辦好後就約在我家附近公園,當面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銀帳密交付給對方,也給對方10萬,後來我向他詢問投資情形,他都不斷推託說需要時間,之後就沒再回我了;

我承認我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但是我覺得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其提供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該銀行回覆本院之資料附卷可稽,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未提供任何證據資料,其之辯詞已難採信。

再依被告之供述、被告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回覆本院之資料以觀,被告顯然有開通網路銀行(依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取之資料,被告帳戶內有多筆不明贓款遭詐欺集團以網銀方式轉匯至約定轉帳帳戶之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十分龐大,此部分未據檢警查究,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並於110年7月12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先行辦理其帳戶之網銀約定轉帳功能,是其帳戶內既有極為龐大筆數、龐大金額之入出,其之手機門號乃至其之電郵均會接受通知,再其雖於110年7月14日(自該日起,被告帳戶即有上開所述極為龐大筆數、龐大金額之入出)之前即已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後於110年11月3日,始由詐欺集團以網銀自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即為上開所述之第二層洗錢帳戶),然被告亦會接收此項約定轉帳帳戶之手機門號及電郵之訊息通知。

由此,被告顯然知悉其帳戶有極為龐大筆數、龐大金額之入出,及部分鉅款轉出至約定轉帳帳戶即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此等鉅款早已超出被告自稱交付對方之10萬元,然被告卻長期間放任不管,乃至其帳戶最後一筆不明款項於111年4月8日存入300,000元後,迄於111年4月11日全數以提款卡提領至餘額僅剩1,622元,該帳戶始遭詐欺集團棄而不用,此一極長之期間即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付詐欺集團迄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棄而不用之期間,其帳戶內之入、出款項各共計數百萬元,可見被告無不知之理,竟乃被動受警方通知而始於112年2月5日接受警詢,是被告所辯即使為真,顯然亦放任其之帳戶任由他人使用,且在違背常理之上開金流出現後,亦長期放任不管,其顯然具備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且其主觀惡性尤比諸一般此類型犯罪為深!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8歲,又自陳係大學肄業,職業為超商店員,具有10年工作經驗,乃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等物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密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在交付前辦理網銀及約定轉帳功能,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兼衡告訴人乙○○遭詐騙之金額為9萬元(其餘流入被告帳戶內之鉅款,未據檢警查明係何人所匯、為何而匯,不得列入本件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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