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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免於償還新臺幣參仟元債務之不法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柏均」(下稱「柏均」)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俗稱「收簿或取卡」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方式寄送如附表所示之物,再由「柏均」指示甲○○,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52分許,至附表所示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如附表所示之內含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依「柏均」指示,放置於在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甲○○領取包裹可獲得按日免除積欠「柏均」新臺幣(下同)3,000元賭債之不法利益。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另案之被害人(均係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人)鄭惠文、林冠霓、謝欣伶、陳瑜雯、曾安岑、林宜諠、羅中佑、蕭江怡瑄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告訴人乙○○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乙○○提出之全家超商寄件明細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然矢口否認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其辯稱:伊只有去領錢(指另案,本案係領提款卡包裹),但沒有三個人,為何會(起訴伊參加之犯罪集團)達到三人以上、伊認為伊是犯普通詐欺罪、伊前後僅接觸「柏均」1人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乙○○及另案之被害人(均係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人)鄭惠文、林冠霓、謝欣伶、陳瑜雯、曾安岑、林宜諠、羅中佑、蕭江怡瑄等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網購/店到店線上查件、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乙○○提出之全家超商寄件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乙○○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62號、第11083號及111年度偵字第6267號、第235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
㈡依被告於警、偵訊供稱伊因網路博奕積欠「柏均」的錢700萬元,被脅迫要聽從他指示做事情,才開始領包裹,伊領完包裹,會到「柏均」指定地點,放好包裹後拍照給「柏均」看,「柏均」有時會叫伊放在捷運站外面的i郵箱,有時在西門,地點不一定,伊領一天包裹可抵債3,000元云云,若此屬實,則可見被告對「柏均」之真實背景一無所知,反而唯一知悉者,係「柏均」為經營網路博奕之犯罪份子,而網路博奕之經營非有集團上下游如大股東、股東、總代理、代理等人之組織無法為之,此為普通常識,被告所積欠者並非僅「柏均」一人之賭債,而係「柏均」所代表之賭博不法集團之賭債,被告本得預期「柏均」並非僅有一人為本件犯罪行為。
再者,被告對於其領得之包裹內有他人之帳戶資料乙節,亦知悉甚明,甚且,其非但僅提領包裹,亦有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為「柏均」提領多張其所領得包裹內之不同提款卡內之款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33號起訴書存卷足參,是被告對於自己之車手角色當然知之甚明,而其所提領之款項若非來歷不明之贓款,「柏均」亦斷無交待被告代為提領交付,被告甚至可因之獲得抵銷每天3,000元之債務之利益,且又須指示被告至不同地點之捷運站,置入不同之i保管箱內之理,是被告對於自己車手角色而提領贓款等節亦知之甚明。
進而言之,代領提款卡包裹,又依指示在不同地點、不同時間提領多張提款卡內之款項,此正為典型之詐欺集團內車手之分工角色,此一普通常識,被告亦不得諉為不知,是其可以預見己所提領之贓款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之屬性,亦甚明確。
復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具領包裹及提領包裹內提款卡內之詐欺贓款,其自得知悉至少有「柏均」、機房成員及不同之收水手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辯稱不知有三人以上,其僅係普通詐欺云云,與社會普通常識相去甚遠,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俗稱「收簿或取卡」之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依上開一㈡所述,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柏均」、機房成員及包括不同之收水手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柏均」指示領取帳戶資料包裹後上繳,供「柏均」等人做為詐騙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後提領贓款之工具,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是被告甲○○領取包裹後上繳之目的,顯在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提領包裹內提款卡內之款項,或再加以轉帳,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關於刑之加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等語。
查被告曾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6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且於本案變本加厲而犯加重詐欺之正犯犯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暨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被告並未坦承全部犯行而係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前後犯多件與本案相類之詐欺犯罪,且其於105年間即已有幫助詐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㈢經查,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領一次包裹可以抵多少錢?)一天可以扣3,000元。」
(見偵卷第29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甲○○因本案犯罪而已取得相當於免償還新臺幣3,000元債務之不法財產利益,此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帳戶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及物品 領取之時間、地點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永霖」,對告訴人佯稱可辦理貸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右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之密碼均改為6個0,並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1日晚間8時45分許,告訴人乙○○於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新社新中和門市,將內含前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和復門市 110年10月26日上午11時53分許,被告甲○○前往全家超商和復門市領取告訴人乙○○受騙後寄出之內含前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再依「柏均」之指示,放置於「柏均」所指定之不詳地點。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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