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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嫆芳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嫆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嫆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姚本祥提出之通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是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害人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被害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又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調解,惜因被害人未到庭參與調解,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詳本院卷第48頁、第59頁)在卷可按;
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餐廳工作、無需扶養之人(詳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有意與被害人調解,非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足徵被告具善後彌損之心、顯知悛悔;
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實際上該些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446號就與本案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於113年1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妙113偵1446字第1139007851號函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枚可考,然因本案業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63至70頁)存卷可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63號
被 告 丁嫆芳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嫆芳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姚本祥,致姚本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姚本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丁嫆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丁嫆芳有申辦郵局帳戶之事實。
2.被告辯稱:因我從事會計工作,經常需要匯款且身上有很多張卡片,因此我會將密碼貼在卡片上,我於112年1月初發現郵局卡片不見,但一直沒時間去掛失,我並未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云云。
偵卷11至 15、87至88頁 2 被害人姚本祥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偵卷19至 20、38至42頁 3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轉領一空之事實。
2.郵局帳戶於112年1月4日以卡片將所剩餘額新臺幣1,600元領出後(僅剩餘55元),隨即於112年1月7日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偵卷55至 82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儲字第1120970079號函 被害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以卡片提領方式領出之事實。
偵卷93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姚本祥 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網路商城帳號有誤遭封鎖,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致姚本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 4萬7,216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丁嫆芳)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3分 1萬6,123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4分 1萬9,985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6分 9,999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7分 9,999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1分 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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