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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以實施詐術手段」更正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第3至4行記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更正補充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9-142頁)」、「被告周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6、25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證人即被害人莊淑蘭、證人即告訴人翁麗雅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周秉麟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3.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首繫屬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核其於本件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為附表各編號所示領取提款卡及監視取款之行為,均係於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依上說明,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競合。
而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莊淑蘭係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最早施用詐術及依指示匯入款項,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周秉麟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以相同詐欺手法詐欺被害人莊淑蘭、告訴人翁麗雅,致其等陸續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暱稱「小賀」、「Lu」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莊淑蘭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翁麗雅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1.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已有多次參與領取、轉交人頭帳戶、監視領款之工作,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並使被害人受騙款項順利提領或隱匿不可或缺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2.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6、255頁),雖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名明確詢問,然被告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參與之分工等客觀事實始終供述詳實等情(見偵卷第187頁),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及監視領款工作,其行為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損失,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被告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參與洗錢、組織犯罪等犯行,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業如前述,雖與到庭之告訴人翁麗雅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失,惟迄未履行,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2號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刑事暨調解案件被害人陳述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0、117-119、2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地位、加入該集團時間、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程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翁麗雅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119、2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與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或其他法院判決有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報酬為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55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已由「Lu」提領後轉交其餘詐欺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持有之本案犯罪所得,惟提款卡本身非違禁物,且原所有人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予被告供其他詐欺成員領取贓款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19),然非被告所有,且提款卡本身非違禁物,且原所有人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周秉麟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秉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24頁,本院卷第25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害人 主 文 1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 被害人 莊淑蘭 周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 翁麗雅 周秉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第一銀行VISA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 4 Rakutan樂天國際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6 I PHONE11 PRO行動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65號
被 告 周秉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麟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賀」、「Lu」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竟於民國112年4月19、20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收水」,為負責領取該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其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Lu」則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再將贓款交由負責收水之「小賀」或周秉麟。
周秉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之犯意聯絡,周秉麟先依「小賀」之指示,於112年5月1日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桃得門市領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第一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合作金庫、樂天國際銀行等5張提款卡,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小賀」之指示將上開5張提款卡放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佳音英語八德分校外的鞋櫃內,該集團不詳成員即佯為生活市集電商之客服人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Lu」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提領贓款14萬4,000元,再將上開5張提款卡放回上址,周秉麟則在附近把風及監視,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周秉麟返回上址取回上開5張提款卡,伺機用以收取及提領匯入詐騙款項,以此方式著手製造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於112年5月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20巷19旁,警方見周秉麟行跡有異並丟棄上開5張提款卡,經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5張提款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麗雅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周秉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共犯「Lu」提領款項時,在附近把風及監視,並俟車手提領款項後,收回提款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麗雅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翁麗雅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莊淑蘭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證人莊淑蘭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周秉麟手機中與暱稱「小賀」、「Lu」之對話紀錄及截圖照片23張 證明被告依暱稱「小賀」之指示,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共犯「Lu」提領款項時,在附近把風及監視,俟「Lu」提領款項後,收回提款卡之事實。
5 證人翁麗雅、莊淑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證人翁麗雅、莊淑蘭察覺受騙,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又被告周秉麟所加入之集團,除有被告周秉麟以外,尚包括暱稱「小賀」、「Lu」之不詳成年男子等人,業據被告周秉麟供述及其與暱稱「小賀」、「Lu」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證,顯已具備相當人數規模及分工,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屬3人以上無誤。
又被告周秉麟於000年0月間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不同詐欺方式,向告訴人、被害人各1人施用詐術,且由被告向周秉麟負責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是本案詐欺集團顯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等完整結構,亦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且被告周秉麟明知係於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卻應允加入並參與犯罪行為,則其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各1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周秉麟負責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周秉麟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所涉,係「首次」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係以實行詐欺行為、獲取報酬、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並為保有犯罪所得進而為洗錢行為,其係基於同一目的,行為並有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1 莊淑蘭 (未提告) 112年5月1日某時許,佯稱:生活市集系統遭駭客入侵,購買商品誤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匯款4萬3,985元。
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8分許,匯款2萬3,123元。
2 翁麗雅 (已提告) 1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佯稱:生活市集系統遭駭客入侵,購買商品誤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3許,匯款4萬9,986元。
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5分許,匯款2萬7,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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