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640,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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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39號、112年度偵字第28748號、第3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奕琳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意交付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或轉出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將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五組約定轉帳帳戶,辦迄後至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告知或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陳奕琳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奕琳中信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以網銀方式轉帳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翁鴻基、范瑩瑜、陳盈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瑩瑜訴由住居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翁鴻基、陳盈如、證人即告訴人范瑩瑜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2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368號函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及約定帳戶資料、被害人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害人及告訴人提出之受詐欺對話截圖、其等匯款之手機影像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奕琳於本院均保持緘默,據其於偵訊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網友說他在大陸做鞋子,有出貨到台灣,需要帳戶供客戶匯款,伊於000年00月間用LINE在伊戶籍地告知該人伊的網銀帳密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翁鴻基、陳盈如、告訴人范瑩瑜均已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證述在案,且提出受詐欺對話截圖、其等匯款之手機影像列印,復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112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368號函覆網路銀行服務申請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均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雖以上詞置辯,然迄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其之該項辯詞已難採信,再即若有被告所辯乙情,亦足資證明被告對所謂大陸網友一無所知。

而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不詳之網友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

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被告既完全不認識其所稱之網友,其二人間當然毫無信賴關係可言,核無相信該網友所稱在大陸做鞋子,有出貨到台灣,需要帳戶供客戶匯款云云之說詞,更況該網友既在大陸做鞋子並出貨至台灣,則台灣客戶自應匯款至大陸,亦無反而須向被告借用台灣地區帳戶之理,而即便係以網路販賣鞋子,若干拍賣網須有台灣地區帳戶配合,例如蝦皮拍賣帳號僅開放予台灣地區及東南亞,未開放大陸地區賣家以大陸金融帳戶註冊帳號,然大陸地區人民欲在該拍賣網販物仍可透過先行註冊第三方支付之美國Payoneer帳戶,再成功註冊蝦皮拍賣帳號,此早已行之多年,蝦皮拍賣網上亦多有大陸地區賣家,是被告上開辯詞無從導出其有借出其之帳戶予大陸賣家之結論,更況帳戶既係被告在台灣地區開立,則俟被告所稱之大陸網友賣家賣鞋而台灣買家付款至被告帳戶內後,被告亦得以網銀方式或以提款卡或以臨櫃方式將錢轉出或領出,是大陸地區賣家既與被告間素昧平生,更無使用被告之帳戶之理。

由此等觀之,被告與其所謂大陸網友既無信賴關係,被告仍任將其之帳戶網銀帳密交付之,實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甚明。

㈢再依卷附之中國信託112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20368號函覆本院之被告帳戶網路銀行服務申請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至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將其帳戶辦理五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洗出至該三帳戶,再徵諸被告帳戶於111年10月24日13時39分即有多筆不明匯入款遭洗出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可見被告辦畢上開約定轉帳帳戶後迄111年10月24日13時39分之間,將其帳戶網銀帳密交付詐欺集團之事實。

復依此而論,被告既於偵訊辯稱係大陸網友賣家要收台灣客戶之款項,被告卻反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且此等約定轉帳帳戶又俱係本地之帳戶,則可見大陸網友並非要在大陸收款,既然如此,該大陸網友直接請其台灣客戶匯款至被告辦理之本地約定轉帳帳戶即可,根本無須再經過毫不認識之被告之手(帳戶)之必要,徒增遭被告侵占之風險。

明乎此,益見被告辯詞之虛偽。

㈣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5歲、自陳國中畢業,出社會已久,乃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網銀帳密等物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其之網銀帳密者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銀帳密等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網銀帳密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任意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為562,000元(其餘巨額不明匯入款未據檢、警偵辦,不在其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被告辦理之五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洗出至該三帳戶,是該三帳戶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或為正犯或為幫助犯,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書證 1 被害人 翁鴻基 000年0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訊息,被害人翁鴻基瀏覽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思琦」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向被害人翁鴻基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7分 10萬元 被害人翁鴻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兆豐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9分 10萬元 2 告訴人 范瑩瑜 111年10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告訴人范瑩瑜瀏覽後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思琦」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向告訴人范瑩瑜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起訴書原載14分,應予更正。
) 30萬元 告訴人范瑩瑜提出之永豐商銀交易傳票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受詐欺網站畫面截圖及文件照片 3 被害人 陳盈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傳送訊息,向被害人陳盈如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26日晚間6時27分 30,000元 被害人陳盈如提出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及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受詐欺之文件 111年10月26日晚間6時40分 3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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