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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ANH MINH
工作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富元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ANH MI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執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DO THANH MINH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至112年2月23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俟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DO THANH MINH前開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吳翊如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翊如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覆資料、倍斯特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倍斯特字第1121213001號函、恆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恆字第112122001號函,各為金融機構人員、倍斯特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恆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而卷附之勞動部112年11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518406號函、111年7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507496號函,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各項書證均無依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截圖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DO THANH MINH矢口否認犯行,據其於偵訊及本院辯稱:伊於111年5、6月間將提款卡弄丟了,伊有向前一家仲介公司說將伊帳戶停掉,然該家仲介沒有幫伊處理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翊如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吳翊如提出之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存摺及其內頁、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4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03756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DO THANH MINH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1月20日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跨行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勞動部112年11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518406號函、111年7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507496號函、倍斯特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倍斯特字第1121213001號函及附件、恆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恆字第112122001號函及附件,被告係於111年6月6日與前雇主瑞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終止聘僱關係(係由倍斯特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再依被告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被告於111年5月10日、111年5月11日薪資入帳後,尚陸續提領多筆款項,提領至111年5月14日,最後一筆提領2,005元後,帳戶內僅剩99元,而其於111年7月19日至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之薪資係採現金發放,而被告帳戶內僅剩99元後,迄112年2月23日即有告訴人匯入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匯入,是可見被告帳戶符合一般人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先自行提領一空之狀況,而被告嗣後不再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係因其後改換之雇主採現金發現薪資之方式,初非因其帳戶遺失或遭警示(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1月20日函,被告帳戶於112年2月24日始列警示),此尤與人頭帳戶持有人均係將不再正當使用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情形相符。
至被告所稱伊於111年5、6月間將提款卡弄丟了,伊有向前一家仲介公司說伊將帳戶停掉,然該家仲介沒有幫伊處理云云,然據倍斯特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示,被告任職瑞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曾於111年3月14日以提款卡遺失為由,請求本公司翻譯人員協助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補發提款卡,當時銀行並未發覺有任何異常情形,此後被告再無有關其銀行帳戶異常之反應或請求等語,參諸被告之111年5月薪資尚且二度入帳,被告亦陸續提領多筆款項,提領至111年5月14日止,可見被告確有經倍斯特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協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補發提款卡,被告上開辯詞,無非欲以其上開申請補發提款卡之事實,移花接木至本案,並惡意編造倍斯特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不協助其掛失帳戶之假象。
再依勞動部上開函,被告自109年迄今屢換不同之雇主,迄今已係第三任雇主,被告在台工作經歷不可謂不豐富,即使仲介公司拒不為其向銀行掛失帳戶,其亦可逕付警察機關報案,詎乃編造上開謊言,以求一面卸責,一面將帳戶遺失之責任反推由仲介公司承擔,所辯毫無可信。
綜此,被告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5-26歲,又在我國境內生活工作二年有餘,乃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中南半島國家之詐欺集團亦屬猖獚,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密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任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吳翊如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吳翊如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吳翊如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吳翊如所受損失之金額共為59,971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為外籍勞工,本應謹守本國法律,詎乃干犯本案,犯後猶編造仲介公司不幫其申辦提款卡遺失之手續之謊言,為求本國社會之保安,不再受犯罪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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