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651,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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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39、2340、2341號),另經本院依職權併辦(即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8號之告訴人翁梅君、潘惠君、洪淑菀、莊沛澄、林嫻禾、林芊妘、陳玟蓉、楊怡君、許芸姍、王博玄、被害人張家銓、李韋蒨、呂美玲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洗出其他帳戶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先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大安分行,將其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每日轉帳金額設定達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之前某時,將其上開帳戶之網銀帳密及存摺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上開一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即第一層洗錢帳戶)內,後旋遭轉匯至丁○○一銀帳戶內(即第二層洗錢帳戶),以此層層洗錢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寅○○、丑○○、戊○○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寅○○、丑○○、戊○○、辛○○、巳○○、庚○○、癸○○、己○○、卯○○、辰○○、子○○、甲○○、被害人壬○○、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丁○○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蕭世雄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2年11月28日函覆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112年11月30日函覆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詐欺平台畫面翻拍照片及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經過證述在案,復有其等提出之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詐欺平台畫面翻拍照片及列印、第一層洗錢帳戶持有人蕭世雄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2年11月28日函覆資料即被告之上開帳戶之開通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112年11月30日函覆資料即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層洗錢帳戶之開通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職權併辦部分之本院另股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8號卷,並於公判庭就該等職權併辦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其等所提受詐欺對話紀錄截圖加以提示告以要旨而踐履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

再被告雖於偵訊辯稱伊友人小傑向伊說將帳戶租給其做博奕,並保證不會卡到什麼案子云云,然不論線上博奕或實體博奕,小傑均可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而台灣地區之金融機構多達八十餘家可供開立帳戶,除非帳戶用供不法而曾遭警示外,開立帳戶甚屬容易,小傑竟要向他人承租帳戶,被告已可預見其欲使用帳戶作為不法金流使用,且博奕本屬犯法行為,是被告自知對方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非法使用,其仍提供己之帳戶以求報酬,則其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乃屬具備,此為極明之事實。

更況,被告尚於111年4月6日先至一銀大安分行,將其上開帳戶設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更於設定時刻意欺瞞行員而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上勾記其認識約定轉帳帳戶之持有人、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正常,尤見其幫助本件犯罪之決心。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任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68號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033、48705號,及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738、739、740、742號、112年度偵字第16081、12861、8029、7852號)即如附表編號4-15所示之告訴人辛○○、巳○○、庚○○、癸○○、己○○、卯○○、辰○○、子○○、甲○○、被害人壬○○、丙○○、乙○○部分,亦係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將款項洗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丁○○上開一銀帳戶內,此部分因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認罪自白在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網銀帳密,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提供網銀帳密並為詐欺集團約定轉帳帳戶又設定每日轉帳最高限額達3,000,000元,濫用此等FinTech新興金融科技,終致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受損失之金額高達共計2,607,980元之重大損害、被告犯後未與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交付本案一銀帳戶資料獲有報酬15,000元等語明確,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所得為15,000元,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就如事實一犯行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鉅款,均遭詐欺集團以網銀方式轉洗入第三層洗錢帳戶即被告約定轉帳帳戶之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持有人自涉犯詐欺、洗錢罪,罪嫌重大,或為正犯或為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即本案) 1 告訴人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寅○○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1萬7,000元 江敦暉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江敦暉涉嫌部分另行偵辦) 被告丁○○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2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以line向告訴人丑○○佯稱投資股票200%穩定勝率、保證群友低價認購股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4分許,5萬元 吳泓緯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吳泓緯涉嫌部分另行偵辦) 111年4月8日中午12時6分許,5萬元 3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6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戊○○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63萬1980元 蕭世雄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蕭世雄涉嫌部分另行偵辦) 4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底,以line向告訴人辛○○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5萬元 000年0月00 日下午1時21分許,4萬元 5 告訴人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4日,以line向告訴人巳○○佯稱徵才、須購買操作系統配套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1日14時59分許,50萬元 6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以line向告訴人庚○○佯稱可預期NFT走勢、賺取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46分許,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3萬元 7 被害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起,以line向被害人壬○○佯稱可投資NFT、賺取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18分許,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8分許,28,000元。
8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9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癸○○佯稱依指示操作NFT可賺取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31,000元 9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己○○佯稱依指示操作NFT可賺取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許,46,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5萬元 10 告訴人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底,以line向告訴人卯○○介紹賓果網站,佯稱依指示下注可獲利、中獎須支付傭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1日,5萬元 111年4月11日,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3分許,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4分許,1萬元 11 告訴人甲○○ 於111年4月8日起,對甲○○施以不實投資方案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12萬5000元 12 告訴人辰○○ 於111年4月5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Aaron」之人先後施以不實徵才及投資方案之詐術,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1萬元 13 告訴人子○○ 於111年4月12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甯萱儒」、「NFT.S客服」之人施以不實投資方案之詐術,致子○○陷於錯誤於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2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許,31,000元 14 被害人丙○○ 於111年3月24日,以通訊軟體暱稱「慕希」對丙○○接續施用不實求職廣告及投資方案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1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32,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26,000元 15 被害人乙○○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企畫專區」、「策畫秘書」等人,對乙○○接續施用不實求職廣告及投資方案之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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