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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心瑀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復依他人指示將帳戶內款項用以換購虛擬貨幣,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換購虛擬貨幣以洗白詐欺贓款,使調查犯罪之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及其加密貨幣交易所幣安帳戶之帳號密碼均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FUFA發姊」及「AC經理_約翰」(下稱「FUFA發姊」、「AC經理_約翰」)之人,而與「FUFA發姊」、「AC經理_約翰」及其等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FUFA發姊」、「AC經理_約翰」是否為同一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方建元(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方建元台新帳戶」)(即第一層),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乙○○之中信銀上開帳戶內(即第二層),再由乙○○依「AC經理_約翰」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同日下午5時5分,以網銀轉匯80,000元、80,000元(包括乙○○中信銀帳戶內其他不明款項)至其他帳戶,而掩飾詐欺取財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再交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證人方建元之台新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是應徵家庭工作,後來對方跟我說是投資虛擬貨幣,我只是覺得奇怪蝦皮怎麼會投資虛擬貨幣,只是覺得在家裡工作沒有想這麼多,蝦皮小幫手及投資虛擬貨幣都是用手機,虛擬貨幣需要24小時待命,他們隨時會聯絡我,對方說兩個月十萬元,當時還沒有出社會,不知道投資虛擬貨幣的報酬率,以為是大賺大賠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已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及其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且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復有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方建元之台新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乙○○提出之與不明共犯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方建元台新帳戶」,且該款項已遭轉匯至第二層之被告中信銀帳戶內,再遭被告洗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開之詞置辯,又於偵訊時辯稱係應徵蝦皮小幫手,若其所述屬實,則顯然被告應從事之工作係蝦皮拍賣網上之線上或線後之客服人員,而蝦皮拍賣網係在網際網絡上販賣各項商品,此為普通常識,衡諸被告提出之其與「FUFA發姊」及「AC經理_約翰」之對話截圖,竟是要求被告提供已有開通網銀之帳戶號碼及幣安帳戶之帳密,再待第三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要求被告依指示與民間幣商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被告帳戶內之金錢轉出予民間幣商,此之工作內容顯係金流與幣別轉換,而與蝦皮拍賣網之線上販物或線後之客服無關。
再既然從事金流與幣別轉換,自應以「FUFA發姊」及「AC經理_約翰」所代表之公司帳戶為之,「FUFA發姊」及「AC經理_約翰」自無以高薪即兩個月十萬元之代價以向外公開徵求帳戶資料之理,甚且金流與幣別轉換係極具信任關係之事項,「FUFA發姊」及「AC經理_約翰」亦應親自面試並審核應徵人之身世背景並其有無不良前科,然揆諸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對話截圖,「FUFA發姊」及「AC經理_約翰」竟僅要求被告以己持身分證正反面傳送影像之方式加以審核,循此言之,苟「FUFA發姊」及「AC經理_約翰」係從事正當之金流與幣別轉換之人,顯然並無將其等代表之公司或公司學員之資金轉入網上應徵者之帳戶內,再由應徵者透過民間幣商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予民間幣商之可能,否則其等代表之公司或公司學員之資金將隨時面臨遭居心不良之應徵者據為己有或轉出至第三人帳戶以共謀私吞之境地。
再依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對方聲稱提供之網銀帳號越多,薪水越高,可見此項工作純以提供之網銀帳號數量多寡以決定薪資高低,此已形同直接價賣銀行帳戶,被告既已成年,且亦自承行為時正在萬能大學讀大四,已具普通常識,對以上各項一般常情均不得諉為不知,詎仍百般配合,無非係為達其牟取輕鬆賺取高薪之私利而已。
非僅如此,被告尚有註冊幣安帳戶,並有提供幣安帳號及密碼予「AC經理_約翰」,而幣安網站係總部設在美國之虛擬貨幣之線上交易組織,係一合法對全世界開放經營之組織,依上所述,「FUFA發姊」及「AC經理_約翰」所代表之公司或所代表之學員不但毫無必要將資金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FUFA發姊」及「AC經理_約翰」所代表之公司甚或其二人個人乃至學員個人均無使用被告之幣安帳戶之必要,蓋任何人在網上均可隨時註冊幣安帳戶使用,毫無任何困難可言,被告既已自行上網註冊幣安帳戶,對於此節當亦已明知,不但如此,註冊幣安時,尚有畫面提示幣安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不得隨意提供他人使用,此為本院為辦案需要而上網查看幣安網站所已知,然而依被告提供之上開對話截圖,「AC經理_約翰」在發送「提供一下幣安帳號密碼」後,被告毫無遲疑,即逕予提供,亦見其本件之不確定故意。
㈢非僅如此,依被告提供之上開對話截圖,「AC經理_約翰」要求被告依指示而與其所提供之民間幣商聯繫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以LINE加其所提供之民間幣商,「等他們回復你後,會需要驗證是你本人親自要購買的」、「若對方問你買幣用途:玩NFT」、「就這樣回答即可」、「如果對方問更多,你記住保持你的立場,跟他們說這不是要驗證是我本人要購買而已嗎」、「記得不要心虛,因為他們如果你問答很奇怪就不會讓你購買」、「等他說可以下單,你再跟經理說,我再教你」、「有不會回答的再跟經理說」、「驗證比較麻煩一點,所以可能要多問幾間,有些幣商你沒買過,他們會問很多問題,你自己要站住立場好好回答即可」、「…如果中間有不會回答的,截圖給經理看,我教你怎麼應對」、「視訊驗證的話你就說你要玩NFT」、「說要玩髒幣」、「(被告問:這要怎麼回?)你說我是剛剛那個下單12萬取消的,因為網銀上限」、「不過不要一天同時買太多次,對方會認為你在做什麼用的」等,俱見「AC經理_約翰」在對話中已露骨要求被告向民間幣商說謊,據以突破民間幣商之最後一道洗錢把關驗證程序,被告仍係百般配合,可見其與法秩序敵對之決心,其顯具違法意識,是其之詐欺、洗錢共犯地位彰彰明甚,不得以仍在讀大學、欠缺社會經驗以卸責。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震嘉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款項使用甚明。
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依指示聯繫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再以網銀轉帳之行為,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轉帳換購虛擬貨幣,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以網銀轉匯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轉匯而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意,客觀上並已參與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之構成要件行為。
綜此,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FUFA發姊」、「AC經理_約翰」,再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AC經理_約翰」指示之民間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惟其與「FUFA發姊」、「AC經理_約翰」既為詐騙告訴人甲○○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FUFA發姊」及「AC經理_約翰」之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且未曾與「FUFA發姊」或「AC經理_約翰」實際通話,無從得知「FUFA發姊」或「AC經理_約翰」等人是否為同一人,及「FUFA發姊」或「AC經理_約翰」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告訴人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本案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及幣安帳戶予「FUFA發姊」、「AC經理_約翰」後,被告再依「AC經理_約翰」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款項轉匯至不同帳戶(依被告所辯及其所提對話截圖,係民間幣商之帳戶),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FUFA發姊」及「AC經理_約翰」等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與「FUFA發姊」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甲○○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告訴人甲○○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甲○○所受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8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有無取得報酬?)答:6月22日有給我獎金2,000元。」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2頁),是其因交付本案帳戶及轉匯告訴人甲○○所匯入款項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既已將告訴人甲○○所匯入之款項依指示以網銀轉匯至其他帳戶(有被告乙○○中信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可認被告已將共同洗錢及共同詐欺罪所取得之財物悉數交出,該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 ⒈ 甲○○ 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26分許起,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參加活動可以獲利且可代操投資平台,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5萬元 證人方建元之台新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5萬元 被告乙○○之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6分,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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