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67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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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其向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用於申請具金融轉帳功能之電子支付帳號(下稱電支帳號)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以申請電支帳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當日中午12時51分許,甫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內壢中華直營門市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在該門市附近,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收受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復於當日下午4時50分許,再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電支帳號,並以本案門號作為開立電支帳號驗證程序中用以接收驗證簡訊之門號,而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順利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即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橘子支帳戶」)。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橘子支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轉往其他金融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乙○○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及預付卡申請書、橘子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訊、交易明細、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害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來電紀錄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前階段固口稱承認本件犯罪,然於後階段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告訴人後面被騙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伊當時生活困難,有欠思考,伊自己也是被騙、伊前案也是把門號交給同一人,他向伊說他要做房屋買賣、伊一直找他,但找不到,伊沒有詐欺,也沒有洗錢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被害人乙○○已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及其匯款經過證述在案,復有如復表「書證」欄所示證據資料、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6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1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以被告申請之上開門號辦理驗證而開通之「本案橘子支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且行動門號申辦之自由更甚金融帳戶,金融帳戶若遭警示,在警示期間,不得再開立其他帳戶,而行動門號則無任何警示機制,此為社會普通一般人均知曉之事。

是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支付對價向他人購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藉此規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此即所謂之「王八卡」。

依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明示向被告收購本案門號,則被告於將上開門號交付對方之際,實無對方將本案門號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

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本案門號SIM卡以進行犯罪,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

矧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399號起訴書,被告早於109年12月26日該另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前之某時即將其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不詳之人,因而犯幫助洗錢罪,迭經三審判決定讞,是其自應更為印象深刻而警惕勿將可與犯罪相關之物品交付不明之人,竟仍於本案將門號SIM卡隨意價賣不明之他人,其幫助犯罪之犯意明確。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註冊金融帳戶(包括本案之行動支付帳戶,下同)而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且被告交付門號SIM卡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門號SIM卡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註冊金融帳戶而收受贓款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容任該門號SIM卡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門號SIM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門號SIM卡可能作為對方註冊金融帳戶而收受贓款使用,而該帳戶收受贓款後,持有帳戶之不明之人當然可加以提領、轉匯贓款,此等事實均甚為明瞭。

是被告對於利用其上開門號SIM卡註冊之金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密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門號申辦帳戶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嗣並加以提領或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門號SIM卡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以其上開門號SIM卡註冊之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意,其以被害者自居而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門號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持本案門號開立「本案橘子支帳戶」,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提供本案門號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關於刑之加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

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脫逃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3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固為累犯,惟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論及被告累犯之情,再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脫逃罪與本案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門號SIM卡提供他人,該行動門號恐遭詐欺成員用以申辦電支帳號,並將該電支帳號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充作詐騙財產犯罪之工具、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門號SIM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SIM卡,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行致使被害人乙○○被害之金額共計99,974元、被告於本件係在前案即上開所述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前案經第二審宣判有罪後,待上訴最高法院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更犯本件之可責性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於併辦案件中向臺南的檢事官說,你有一段時間辦了好多門號都交給同一人,都是當天辦好,當天就交付,每一個門號向他收兩百元,所以你交付門號給同一個人,是分很多次,是否如此?)答:是。

」等語明確,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洗錢兌換泰達幣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48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81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時間接續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本院併予審理等語。

㈡經查:併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甲○○於111年12月16日申辦,惟本案被害人乙○○係於111年9月27日晚間因受騙而匯款,又被告甲○○係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申辦本案門號後,隨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復經本院訊問被告甲○○,其稱「(問:你於併辦案件中向臺南的檢事官說,你有一段時間辦了好多門號都交給同一人,都是當天辦好,當天就交付,每一個門號向他收兩百元,所以你交付門號給同一個人,是分成很多次,是否如此?)答:是。

(問:是否記得有幾次?)答:不記得,但好像是兩次。

(問:按照這兩件併辦案件來看,你第二次最少有申請兩個門號以上,是否如此?)答:是。」

等語明確,是本案被告甲○○申辦門號並出賣門號之行為與併辦部分所為之時間先後互有不同,且二者行為時間相隔二月半有餘,不得認係接續一罪,亦不得認為想像競合一罪,更且,被害人既屬不同,侵害法益炯異,與接續犯理論亦完全不牟。

是檢察官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所指摘之犯罪事實,難謂與本案已起訴之部分具有任何實質或裁判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台幣) 書證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國星」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之前在生活市集網路平台購買之平底鍋,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多刷了20筆,嗣後由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教學解除訂單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8分許 「本案橘子支帳戶」 49,987元 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及預付卡申請書。
【本院卷,第67-85頁】 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112年度偵字第31045號卷,第28頁】 ⒊橘子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1045號卷,第31-33頁】 ⒋被害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手機來電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31045號卷,第53頁】 111年9月27日晚間6時14分許 4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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