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眉君
選任辯護人 羅士傑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59號、第31276號、第33046號、第39000號、第40803號、第45848號、第34656號、第49490號、第50733號、第51272號、第53501號、第5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杜惠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作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癸○○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1日報酬高達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代價,由癸○○出租其名下帳戶以供使用,並由癸○○為其等約定轉帳帳戶,謀議既定,癸○○先於111年12月5日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開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一銀帳戶」)及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渣打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且於開立一銀上開帳戶時及111年12月8日設定多達14組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每日轉帳限額開到300萬元之鉅,並以該等約定轉帳帳戶均係其房屋裝潢師傅之帳戶等不實理由欺瞞銀行行員,又其於開立渣打銀行上開帳戶時及111年12月8日設定多達7組約定轉帳帳戶,並以該等約定轉帳帳戶均係廠商之帳戶,用以支付家中裝潢費、裝修房子要給工程款等不實理由欺瞞銀行行員,迨上開二帳戶開立完成即將該二帳戶之網銀帳密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以網銀方式轉匯至癸○○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附表所示第二層洗錢帳戶,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再送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2年11月22日一內壢字第001049號函暨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第一銀行內壢分行112年2月24日一內壢字第00027號函暨檢附被告癸○○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癸○○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紀錄、存摺內頁資料、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匯款憑證,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癸○○提出之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又查,被告於警、偵訊雖辯稱在網路找工作云云,然徵諸其所提出其與「杜惠婷」之對話截圖,「杜惠婷」已明言兼職者只需要租用帳戶給公司就可以了,再租用帳戶每日即可領得0000-0000元之高薪,此顯與金融帳戶之相關犯罪有關,一般人均無不知之理,更況被告於開立一銀上開帳戶時及111年12月8日設定多達14組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每日轉帳限額開到300萬元之鉅,並以該等約定轉帳帳戶均係其房屋裝潢師傅之帳戶等不實理由欺瞞銀行行員,又其於開立渣打銀行上開帳戶時及111年12月8日設定多達7組約定轉帳帳戶,並以該等約定轉帳帳戶均係廠商之帳戶,用以支付家中裝潢費、裝修房子要給工程款等不實理由欺瞞銀行行員,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2年11月22日一內壢字第001049號函暨函覆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在卷足憑,更可見被告至該二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即已居心不良,存心欺騙銀行其約定轉帳帳戶之用途,而約定多達廿餘組轉帳帳戶更與被告於警、偵訊所辯之要幫「杜惠婷」之公司買比特幣迥不相干,亦更與以不詳理由欺瞞銀行行員以辦理高額度之約定轉帳帳戶完全無關。
是被告於本件實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且已逼近直接、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癸○○一銀帳戶」、「癸○○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㈤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多組轉帳帳戶且將每日轉帳限額開到300萬元,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件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終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損失之金額高達3,738,852元之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辯護人以被告犯罪動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而聲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上已言之,被告於本件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已逼近直接、確定故意,且其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鉅額損失,卻僅為達成被告圖謀不勞而獲賺取高額日薪之目的,不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不足引一般之同情,無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末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有無取得約定之報酬?)答:總共取得八天,每天都是3,500元的報酬,這幾天的報酬,我只從郵局的帳戶領出兩天的報酬。」
等語明確,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8,000元(計算式:3,500元×8天=2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依卷附被告「癸○○一銀帳戶」、「癸○○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之鉅款遭洗入「癸○○一銀帳戶」、「癸○○渣打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台幣) 轉匯時間/第二層帳戶 書證 1 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透過Insta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君不詳之「陳蕭怡」認識,後經「陳蕭怡」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嗣「客服中心(財務部)即對告訴人佯稱買賣電商網站之商品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19分許 「癸○○一銀帳戶」 5萬元 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36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第一銀行內壢分行112年2月24日一內壢字第00027號函暨檢附被告癸○○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21-3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2年11月22日一內壢字第001049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71-74頁】 ⒊被告癸○○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 ⒋告訴人丑○○提出之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147-150頁】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21分許 5萬元 2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透過臉書暱稱「Chang Viv」、通訊軟體LINE暱稱「璟兒」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其在「ebay」之拍賣平台上設有店面,來投資買賣東西可賺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51分許 「癸○○一銀帳戶」 80,021元 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9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第一銀行內壢分行112年2月24日一內壢字第00027號函暨檢附被告癸○○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21-3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2年11月22日一內壢字第001049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71-74頁】 ⒊被告癸○○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 ⒋告訴人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41559號卷,第19-53頁】 3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某時,透過社群平台VK暱稱「Sophia Liu」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投資APP「Gate EX」上投資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8分許 「癸○○渣打帳戶」 16萬元 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癸○○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1-23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77-94頁】 ⒊被告癸○○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 ⒋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33046號卷一,第465-485頁】 4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迪」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出車禍需要500萬,不然會被關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2分許 「癸○○渣打帳戶」 3萬元 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8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癸○○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1-23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77-94頁】 ⒊被告癸○○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 ⒋告訴人甲○○○ 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45848號卷一,第261、285、303-448頁】 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 3萬元 5 辰○○(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We Chat」暱稱「玲」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公司資金周轉急需用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 「癸○○渣打帳戶」 10萬元 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癸○○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1-23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77-94頁】 ⒊被告癸○○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 ⒋告訴人辰○○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5-36頁】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分許 10萬元 6 子○○(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暱稱「張家銘Ryan」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有香港樂透內線消息可以一定中獎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37分許 「癸○○一銀帳戶」 31,000元 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36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第一銀行內壢分行112年2月24日一內壢字第00027號函暨檢附被告癸○○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21-3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2年11月22日一內壢字第001049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71-74頁】 ⒊被告癸○○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 ⒋告訴人子○○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39000號卷,第52-57頁】 7 卯○○(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Fimo」、LINE暱稱「傑」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希望與告訴人結婚買房,且以告訴人之名字買下香港之法拍屋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 「癸○○一銀帳戶」 138,000元 於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1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第一銀行內壢分行112年2月24日一內壢字第00027號函暨檢附被告癸○○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21-3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2年11月22日一內壢字第001049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71-74頁】 ⒊被告癸○○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 ⒋告訴人卯○○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33046號卷二,第37、47-56頁】 8 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佩鈺」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於某商品買賣平台創立帳號需要幫忙管理,且詢問是否加入平台會員進行交易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2分許 「癸○○一銀帳戶」 5萬元 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9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第一銀行內壢分行112年2月24日一內壢字第00027號函暨檢附被告癸○○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21-39頁】 ⒉被告癸○○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1-23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2年11月22日一內壢字第001049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71-74頁】 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77-94頁】 ⒌被告癸○○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 ⒍告訴人寅○○提出之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年度偵字第40803號卷,第33-59、99-103頁】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3分許 36,001元 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 「癸○○渣打帳戶」 31,606元 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7分許 10萬元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7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8分許 49,765元 9 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政平」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是否要加入一起投資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 「癸○○渣打帳戶」 3萬元 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癸○○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1-23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77-94頁】 ⒊被告癸○○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 ⒋告訴人壬○○提出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年度偵字第33046號卷一,第357、379-445頁】 10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5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gram及Line暱稱「KING」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至投資網站「BT-EXCHANG」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 「癸○○渣打帳戶」 3萬元 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5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7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癸○○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1-23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77-94頁】 ⒊被告癸○○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 ⒋被害人午○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33046號卷二,第13-17頁】 11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透過英文學習網站HelloTalk暱稱「Pebbles」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可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CMEGROUP」投資,可以帶告訴人賺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8分許 「癸○○渣打帳戶」 49,959元 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癸○○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1-23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77-94頁】 ⒊被告癸○○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34656號卷,第139-146頁】 1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透過臉書暱稱「林清安」及LINE暱稱「清風百里」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可投資香港大樂透、中了大樂頭頭獎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 「癸○○渣打帳戶」 59萬元 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同日中午12時4分許、15日上午9時2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58萬元、8千元、2千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癸○○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1-23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77-94頁】 ⒊被告癸○○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 ⒋被害人丁○○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2年度偵字第49490號卷,第13頁】 1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某時,透過臉書暱稱「陳雅屏」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賺零用錢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 「癸○○一銀帳戶」 5萬元 於111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1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第一銀行內壢分行112年2月24日一內壢字第00027號函暨檢附被告癸○○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21-3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2年11月22日一內壢字第001049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71-74頁】 ⒊被告癸○○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 ⒋被害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50733號卷,第15頁】 14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以Instgram暱稱「林淑悅」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僅需匯款相對應金額即可透過網拍投資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58分許 「癸○○一銀帳戶」 42,000元 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第一銀行內壢分行112年2月24日一內壢字第00027號函暨檢附被告癸○○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21-3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2年11月22日一內壢字第001049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71-74頁】 ⒊被告癸○○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 ⒋被害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51272號卷,第77頁】 111年12月14日上午11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未見提領或轉匯 15 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透過Instgram與告訴人聯繫,其自稱「童書源」,並對告訴人佯稱有投資管道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1分許 「癸○○渣打帳戶」 10萬元 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5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71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癸○○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1-23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77-94頁】 ⒊被告癸○○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 ⒋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53501號卷,第51-53頁】 111年12月14日上午9時42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8分許 5萬元 於11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2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透過臉書及LINE暱稱「VICKY」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 「癸○○渣打帳戶」 1,530,500元 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5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癸○○之渣打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31276號卷,第21-23頁】 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4002號函暨函覆資料。
【本院卷,第77-94頁】 ⒊被告癸○○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卷,第41-81、189頁】 ⒋被害人巳○○提出之匯款憑證、投資網站所寄發之電子郵件。
【112年度偵字第53565號卷,第35、49-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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