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68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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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55、37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記載「徐玉龍」更正為「黃羽寧」;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玉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4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徐玉龍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2.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徐玉龍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陽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玉龍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㈠㈡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37468號卷第146頁,偵32555卷第104頁,本院卷第37、47頁),即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加入集團、層層分工而大量犯之者,亦有個人單獨偶一為之,是其規模不一,被害人分布範圍、所受損害程度迥異,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非可一概而論。

查被告徐玉龍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擔任依指示收取款項及交付其他成員之角色,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黃春美、黃羽寧達成調解,約定分別分期賠償46萬7000元、22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足見被告確有填補告訴人等損失以表悔意之誠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收取款項、轉交贓款與其他詐欺成員之車手工作,其行為除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同時將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之虞,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春美、黃羽寧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態度尚佳,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垃圾清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黃春美、黃羽寧達成調解,獲其等原諒,並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2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之權益。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獲得之6,000元之報酬,就犯罪事實㈡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偵37468卷第24、144頁、偵32555卷第25、76頁、本院卷第37頁),核屬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黃春美、黃羽寧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46萬7000元、22萬元,並經本院列為本件緩刑之要件,業如前述,被告若履行上開賠償金額已足以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向告訴人黃春美所收取之46萬7000元現金及按捺指印之白紙,業經被告依指示轉交予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或物品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財物諭知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向告訴人黃羽寧所收取之22萬現金及郵局提款卡、中信提款卡、富邦提款卡共3張,業經被告依指示轉交予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或物品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財物諭知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偵37468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2555卷第51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5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468號
被 告 徐玉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龍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帳號「王陽明」、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月3日14時許撥打電話給黃春美,假冒郵局經理、警察向黃春美佯稱因涉入刑案,須交付現金配合調查等語,並表示將指派人員前來收取上開物品,致黃春美陷於錯誤,先自所有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46萬7,000元,再依指示於同月10日13時19分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城五街50巷巷底將上開46萬7,000元現金及、載有簽名及按捺3枚指印之白紙放入紙袋內,交給前來面交之徐玉龍,徐玉龍復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男廁將上開物品交給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
㈡又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月30日13時30分撥打電話給黃羽寧,假冒健保局員工、警察向黃羽寧佯稱其涉入刑案,須交付現金及自身銀行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並表示將指派人員前來收取上開物品,致黃羽寧陷於錯誤,先自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內提領共22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16時20分在桃園市中壢區銀河廣場地下停車場繳費處將上開22萬元現金及郵局、中信及富邦帳戶提款卡交給假冒公務員之徐玉龍,徐玉龍復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中壢店地下1樓男廁將上開物品交給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春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羽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玉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玉龍、黃春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犯案服裝照片、被告照片、上開郵局、中信、富邦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叫車紀錄、告訴人黃春美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行車軌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2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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