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68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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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長遠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前某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認識大陸地區不詳之王運深。

李長遠與王運深聯絡後,得知王運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長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5等號判決有罪確定,本案非屬「最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李長遠不思遠離,仍希冀藉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獲取利益,而與王運深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李長遠先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長遠華南帳戶」)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取得李長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復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李長遠上開帳戶後,再由王運深聯絡李長遠,指示李長遠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自李長遠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透過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換匯成人民幣,轉匯至王運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李長遠並可獲得轉匯金額之3%(於本件即新台幣(下同)215,000元之3%即6,450元)之不法報酬。

嗣温靜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温靜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温靜儀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通清字第111004003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7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27916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匯款單據,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截圖,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長遠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其於偵訊前階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伊大陸朋友王運深匯款給伊,他只向伊說他朋友在做網路地下期貨的會員儲值金,該些會員匯款新台幣到伊帳戶,伊再把新台幣給水商後,請水商轉匯人民幣回王運深帳戶,伊當時不知伊收到之匯款是詐騙贓款云云。

惟查:被告於前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等號案件中及本案均未提出所謂之「王運深」之真實身份,而依其所言,王運深既係大陸地區人民,則被告所稱王運深說他朋友在做網路地下期貨的會員儲值金云云,無非徒託空言,且被告既與王運深從未謀面,更未深交,自無相信王運深之言之任何信賴基礎,審諸實際,被告於本件中,其之華南銀行上開帳戶所收受者根本就是被害人温靜儀遭詐欺集團詐欺後依指示加入釣魚投資網站所匯入之款項,並非被告所稱網路地下期貨的會員儲值金,被告上開辯詞不但徒託空言,更與事實不符,而被告之上開帳戶收受上開鉅款,竟毫無查證動作,再逕加提領後處分之,其之行為即屬詐欺共犯之變現行為無疑。

復以,兩岸間之金融帳戶逕行相互換匯,早已行之多年,任何台灣地區人民欲以金融帳戶內之新台幣匯往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並且同時換匯,並無任何阻窒之處,亦根本無須再由被告之台灣地區金融帳戶從中介入,並由被告加以提領後,再透過地下換匯管道轉匯人民幣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此即下述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等號案件之確定判決所示之事實),之所以設計若此之途徑,無非係藉被告之金融帳戶及被告之手以進行洗錢之實。

更況依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等號案件之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尚且虛設多家行號再辦理該等行號之金融帳戶,又向他人蒐集多個金融帳戶及教唆他人開立多個行號後再申請金融帳戶,均交被告作為詐欺帳戶使用,被告顯然就是詐欺集團在台灣之總代理地位,被告竟辯稱不知本件華南帳戶所收款項為贓款云云,實與現實相距甚遠,為本院所不採,其於本件不但對其帳戶內所收受之款項為贓款之屬性不得諉為不知,且根本就是明知,不容推卸罪責。

綜上,被告偵訊前階段所辯毫無可採,以其於偵訊後階段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始為可採,此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温靜儀於警詢陳述其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有該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匯款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通清字第111004003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2年7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27916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

被告聯繫領取並交付詐欺取財贓款等過程中,已知悉至少有共同正犯王運深參與如附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再依被告參與之提供帳戶及「車手」分工,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電信機房人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明知上情,仍與不詳之王運深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王運深等人使用,待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其華南帳戶後,再將之領出並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至王運深等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以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共同正犯王運深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王運深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後階段、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之贓款,再將取得之贓款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至王運深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被告所為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行為之一環,堪認其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極為重要、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温靜儀所受之損失金額為215,000元,被告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賠償告訴人温靜儀之損失,得到告訴人温靜儀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中,可從中獲得轉匯金額之3%之報酬,此迭經上開案件一、二、三審判決所確認,本件告訴人之被害金額既為215,000元,則被告可從中獲利6,450元之報酬,此為其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温靜儀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2月2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山高我為峰」向温靜儀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取利益等語,暱稱「Anay」之人則以投資為名義,使温靜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www.mql5.com之詐欺投資釣魚網站,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李長遠華南帳戶」。
109年2月27日上午11時2分許,將215,000元匯入「李長遠華南帳戶」。
109年2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自「李長遠華南帳戶」提領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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