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70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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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依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57號、第36814號、第382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8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依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依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滋媞、李雯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張育誠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黃滋媞提出之通話紀錄1份」、「告訴人李雯懿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囿任提出之通話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該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倘該他人提領該特定犯罪款項,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慧芹」、「王暐婷」之人(下稱「蔣慧芹」、「王暐婷」之人),嗣「蔣慧芹」、「王暐婷」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係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張育誠、陳囿任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俾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告訴人張育誠、黃滋媞、李雯懿、陳囿任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陳囿任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台新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05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台新帳戶、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蔣慧芹」、「王暐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蔣慧芹」、「王暐婷」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滋媞、李雯懿達成調解,並分別當庭給付第1期款項,又告訴人黃滋媞、李雯懿當庭表示願給被告1次機會,對於給予緩刑沒有意見,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張育誠、陳囿任調解成立,惟被告業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惜因告訴人張育誠、陳囿任未能到庭商談調解事宜,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40、68、75至76頁)存卷可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滋媞、李雯懿達成調解,被告無非意彌補,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告訴人黃滋媞、李雯懿亦表示對於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業如上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黃滋媞、李雯懿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滋媞、李雯懿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黃滋媞、李雯懿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蔣慧芹」、「王暐婷」使用,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亦未獲有報酬,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交付「蔣慧芹」、「王暐婷」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上開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29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故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姓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宋依樺 黃滋媞 宋依樺願給付黃滋媞新臺幣(下同)5萬元。
⒈宋依樺當庭給付黃滋媞5,000元,經黃滋媞收訖無訛。
⒉餘款4萬5,000元,宋依樺應自民國113年1月至113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最終日前給付黃滋媞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9期)。
⒊上開款項匯至黃滋媞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滋媞) 李雯懿 宋依樺願給付李雯懿3萬元。
⒈宋依樺當庭給付黃滋媞3,000元,經李雯懿收訖無訛。
⒉餘款2萬7,000元,宋依樺應自民國113年1月至113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最終日前給付李雯懿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9期)。
⒊上開款項匯至李雯懿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雯懿)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57號
112年度偵字第36814號
112年度偵字第38254號
被 告 宋依樺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1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依樺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慧芹」、「王暐婷」之人,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張育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黃滋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李雯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依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3月26日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慧芹」、「王暐婷」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育誠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滋媞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滋媞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雯懿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雯懿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育誠所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張育誠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滋媞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黃滋媞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雯懿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ATM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李雯懿遭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依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張育誠、黃滋媞、李雯懿,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帳戶 1 張育誠 (提告) 112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佯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致電張育誠稱:須操作ATM以解除自動扣款云云。
112年3月29日晚間10時5分 2萬9,989元 台新帳戶 112年3月29日晚間10時18分 3萬元 112年3月29日晚間10時22分 3萬元 112年3月29日晚間10時28分 1萬3,985元 2 黃滋媞 (提告) 112年3月29日某時,佯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致電黃滋媞稱: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自動扣款云云。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50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3 李雯懿 (提告)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34分許,佯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致電李雯懿稱:須操作ATM以解除自動扣款云云。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18分 29988元 郵局帳戶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05號
被 告 宋依樺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宋依樺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慧芹」、「王暐婷」之人,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案經陳囿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宋依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囿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囿任所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影本1份。
(四)台新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核被告宋依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宋依樺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57等案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宋依樺係以一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之幫助行為,供詐騙集團詐騙數被害人,本案與前開案件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 帳戶 1 陳囿任 (提告) 112年3月29日晚間9時31分許,佯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致電陳囿任稱:須操作ATM以解除自動扣款云云。
112年3月29日晚間10時19分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2年3月29日晚間10時30分 1萬1,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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