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742,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銨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57號、第50782號、112年度偵字第3878號、第18181號、第19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銨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內容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111年7月7日19時」,應更正為「111年7月7日22時12分」;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子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尤歡、告訴人陳映竹之訴訟代理人蔡亦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將其名下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該集團詐欺被害人、告訴人等後指定匯入款項之用,被告再依指示將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上開合庫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帳號後,即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

㈢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蔡欣庭雖客觀上有3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蔡欣庭部分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前揭5次犯行,侵害之被害人、告訴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又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其合庫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其所為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尤歡、呂佳芸、蔡欣庭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於本院與告訴人尤歡、陳映竹達成調解,就與告訴人尤歡之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尤歡、告訴人陳映竹之訴訟代理人蔡亦修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8、78、91至92頁)可考,其雖尚未與被害人陳麗雯、告訴人呂佳芸、蔡欣庭達成調解,而被害人陳麗雯、告訴人呂佳芸、蔡欣庭經本院通知於112年12月13日可到庭調解(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送達證書),憾因被害人陳麗雯、告訴人呂佳芸、蔡欣庭未到庭,仍未能調解乙節,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

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尤歡、呂佳芸、蔡欣庭各1萬元,並於本院與告訴人尤歡、陳映竹達成調解,告訴人尤歡、告訴人陳映竹之訴訟代理人蔡亦修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雖未與被害人陳麗雯、告訴人呂佳芸、蔡欣庭達成調解,惟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陳映竹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渠等間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乙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既已存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中,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沒有收到相應的報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2號卷第9頁),且考量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固屬犯罪工具,而應宣告沒收,惟審酌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並未扣案,且現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倘予以宣告沒收,對於遏止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是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主文 1 尤歡(提告) 徐子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麗雯(未提告) 徐子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呂佳芸(提告) 徐子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欣庭(提告) 徐子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映竹(提告) 徐子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徐子銨 陳映竹 徐子銨願給付陳映竹新臺幣(下同)2萬元。
給付方式如下: 1、徐子銨應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陳映竹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0期)。
2、上開款項匯至陳映竹指定之大寮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映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157號
111年度偵字第50782號
112年度偵字第3878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8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792號
被 告 徐子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銨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或轉匯款項,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且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協助匯款,可能因此與他人合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於民國111年7月5日,加入真某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其名義申辦火幣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該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指定匯入款項之用,徐子銨再依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上開合庫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帳號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上開合庫帳戶後,徐子銨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徐子銨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 2.被告提出之其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 截圖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然辯稱其未加入詐欺集團,其也是被騙等語(然由其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可知其對於該集團係在從事不法犯行應能由所預見,然仍貪圖利益而依指示為之,應有不確定故意)。
2 1.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 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 2.證人即告訴人尤 歡、呂佳芸蔡欣 庭於偵訊中之證 述 3.告訴人尤歡提出 之詐欺LINE對話 截圖 4.被害人陳麗雯提 出之詐欺LINE對 話截圖與詐欺平 台頁面截圖、 5.告訴人呂佳芸提 出之詐欺集團使 用之Instagram帳 號截圖、詐騙平 台網站截圖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被害之事實。
3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Line暱稱「凱蒂」、「家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述犯行,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及偵訊均能到庭,且於偵查中已盡力試圖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尤歡、呂佳芸、蔡欣庭各1萬元,被害人陳麗雯經通知未到庭,告訴人陳映竹則未及安排和解(且嗣後被告表示已無資力和解),如被告於審理中已籌措款項而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完畢,請判處最低之刑度並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與移送機關 1 尤歡 (提告) 自111年7月7日起以假投資之話術對尤歡施用詐術,致尤歡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9時匯款1萬元(徐子銨於偵查中已賠償完畢) 111年度偵字第49157號;
尤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2 陳麗雯 (未提告) 自111年7月5日起以假投資之話術對陳麗雯施用詐術,致陳麗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22時23分匯款3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50782號;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3 呂佳芸 (提告) 自111年6月28日起以假投資之話術對呂佳芸施用詐術,致呂佳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9時13分匯款4萬元(徐子銨於偵查中已賠償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878號;
呂佳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4 蔡欣庭 (提告) 於111年7月6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欣庭佯稱使用某網站購物會有較高回饋,然需先儲值現金 1.於111年7月7日19時47分匯款1萬元。
2.於111年7月7日20時49分匯款3萬元。
3.於111年7月7日20時54分匯款3萬元。
(徐子銨於偵查中已賠償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181號;
蔡欣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5 陳映竹(提告) 自111年6月11日起以假投資之話術對陳映竹施用詐術,致陳映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4時9分匯款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792號;
陳映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