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76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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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敬茂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敬茂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林媚媚』使用」補充更正為「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以Messenger傳送方式提供予『林媚媚』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敬茂提出其與『林媚媚』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沈敬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國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媚媚」之人(下簡稱「林媚媚」)使用,復又聽從「林媚媚」之指示將匯入其名下國泰帳戶內告訴人廖詠廷、被害人張嘉軒、張毓倫因受詐所匯入之款項(下簡稱詐欺贓款)領出後至便利商店,以持「林媚媚」提供之條碼繳費之方式,輾轉將詐欺贓款交予「林媚媚」,其此等作為實際上已使詐欺贓款產生金流斷點,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㈢被告與「林媚媚」間,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揭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前揭3次犯行,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已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已坦認其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應就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其名下國泰帳戶予「林媚媚」使用,嗣又聽從「林媚媚」指示將轉入自己名下國泰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後,至便利商店持「林媚媚」提供之條碼繳費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輾轉上交予「林媚媚」,其所為除與「林媚媚」共同侵害告訴人廖詠廷、被害人張嘉軒、張毓倫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各自財產受損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廖詠廷、被害人張嘉軒、張毓倫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失,惟前揭告訴人、被害人等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洽商致難以達成調解乙節,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5、60頁);

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無須扶養之人(詳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非無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偵訊中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64號卷第125頁反面),而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分配之贓款、報酬,是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本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伊已將之領出,以至便利商店依條碼繳費之方式轉交予「林媚媚」,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國泰帳戶,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林媚媚」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是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預防犯罪,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8968號就與本案同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之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於113年1月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呂112偵58968字第1129162795號函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枚可考,然因本案業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日之簡式審判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63至68頁)存卷可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相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張嘉軒部分 沈敬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張毓倫部分 沈敬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廖詠廷部分 沈敬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64號
被 告 沈敬茂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敬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形同為詐騙者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因缺錢花用,與年籍不詳、暱稱「林媚媚」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沈敬茂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林媚媚」使用。
俟「林媚媚」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沈敬茂所有之國泰帳戶內,沈敬茂再依「林媚媚」之指示提領該筆款項後,前往便利商店持「林媚媚」給予之繳費條碼繳費,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沈敬茂並可獲得相應之報酬。
二、案經廖詠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敬茂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所有之國泰帳戶提供予「林媚媚」,並依「林媚媚」指示自帳戶提款後,持「林媚媚」給予之繳費代碼至超商繳後,可獲得報酬,及交付國泰帳戶之帳號予「林媚媚」係因想要賺錢,惟辯稱:我感覺我是受害者,我是自己去報案的等語之事實。
2 (1)被害人張嘉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張嘉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被害人張嘉軒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被害人張嘉軒遭詐欺而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張毓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張毓倫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被害人張毓倫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被害人張毓倫遭詐欺而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廖詠廷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廖詠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廖詠廷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廖詠廷遭詐欺而匯款至國泰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國泰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被害人、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林媚媚」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張嘉軒 (未提告) 111年11月10日前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賣尿布之文章,致張嘉軒誤信賣家具出貨能力,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 9時18分 2,500元 2 張毓倫 (未提告) 111年11月10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賣耳機、電鍋及遊戲機之文章,致張毓倫誤信賣家具出貨能力,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 11時39分 1萬元 3 廖詠廷 111年11月7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賣雙層床架之文章,致廖詠廷誤信賣家具出貨能力,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 13時30分 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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