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777,2024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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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69號、第34640號、第348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84號、第42915號、第51128號、第5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獲取不詳之利益,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5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啟用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帳功能,再於同年1月9日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綁定國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嗣後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乙○○之附表所示帳戶,各該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之部分遭詐欺集團以網銀轉出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附表其餘部分,則均再遭詐欺集團以網銀轉出至第二層之國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辛○○、甲○○、庚○○、丁○○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證人即告訴人己○○、丙○○、辛○○、甲○○、庚○○、丁○○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告之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各被害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截圖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我當時是急著用錢,因為我欠貨款,必須要趕快處理,因為年節到了,不然我沒有辦法做生意,後來我找到那間貸款公司可以做一條龍服務云云,另於偵訊辯稱:對方(貸款公司)說公司要核對我的身份,對方跟我拿上開2個帳戶的提款卡(包含密碼),身分證、健保卡、存摺,他們說過年後1個星期才會有結果,但之後我都找不到人、因為我的戶頭內沒有錢,對方說要幫我包裝貸款,他們是做一條龍的融資服務,說以我的條件可以包裝讓貸款審核通過、我是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有向我說公司名稱,但我發現被騙後去查詢才發現是假的公司行號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其等提出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憑,復有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包含被告申請網銀、綁定外匯帳戶之資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截圖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之部分遭詐欺集團以網銀轉出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附表其餘部分,則均再遭詐欺集團以網銀轉出至第二層之外匯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訊時提出其所稱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截圖,然其內並無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之對話,更未提及要求被告將其國泰銀行帳戶辦理綁定國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反而僅稱「我們審核通過會跟你說,請專員找你拿印章、簿子,還有雙證件」,是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截圖之真實性,即大有可疑。

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仍需檢具身分及財力證明,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後又須再將款項加以提領後交還予對方之理。

再依被告上開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12年1月5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前,餘額僅有區區之20元,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6日前,餘額亦僅0元,是其之帳戶內容根本無從作為信用審核之憑據,依此,承貸之對方自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信用狀況不良,是以,一般正派經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觸辦理此等事宜,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

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矧且,依被告自提之上開對話截圖,對方顯已將地址告知被告,被告自己亦上Google實景圖而知詳址,然被告卻未至該址察看,而係與對方外約在大園航站南區9號面交,可見被告並不在意對方是否果為民間貸款公司,而僅在意圖得貸款之利益。

㈢非僅如此,被告既然毫無信用能力,上開二帳戶內之餘額又趨近於零,則對方斷無可能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明或薪轉資料,被告於112年8月7日偵訊時所謂「包裝貸款」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金流」甚明,而被告亦明知對方要用其之提款卡將對方存進去之錢領走。

申而言之,被告既無信用能力,除非其得以尋得上開所述之各項擔保,否則殆無可向銀行或民間申貸成功之可能,被告明知於此,竟在對方已明言係要「包裝貸款」即明顯透過被告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被告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訊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卅五歲,行為時在桃園星殿特種酒店任職(見其提出之對話截圖),其顯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更況被告前亦有遭受詐欺集團詐欺之特殊經歷,其較諸常人當有更高之警覺意識。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密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被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又為之申辦外匯轉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濫用網銀及外匯轉帳等FinTech功能,終致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高達9,106,000元之鉅,足見被告幫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深,可譴責性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犯本件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匯入本案二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洗出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此係該銀行113年3月6日函所附轉帳約定明細查詢所顯示者,然依該銀行檢附之歷史往來明細,則顯示第二層洗錢之外匯帳戶為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究為何者,自應由檢察官一併查明,然該銀行帳戶之帳號均為12碼,是應一併注意)內,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且上開外匯帳戶所涉金額極為龐大,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案號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向告訴人己○○佯稱:可販售健身教練課程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1月6日19時58分許 3,000元 「乙○○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969號 書證 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案號 2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起,向告訴人丙○○佯稱:可透過「Jefferies pro」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1月12日13時51分許 66萬元 「乙○○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640號 書證 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案號 3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5日前某時,向告訴人辛○○佯稱:可透過「幣安投資平臺」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1月12日14時10分許 60萬元 「乙○○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890號 書證 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案號 4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Even依雯」提供告訴人「利興證券」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1月12日14時22分許 284萬3,000元 「乙○○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1384號 書證 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案號 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23時11分許起,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何麗貞」提供告訴人「偉享證卷」投資網站,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1月12日13時27分許 100萬元 「乙○○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2915號 書證 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LINE聊天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案號 6 陳裕豊(已於112年3月31日死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前不詳時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明憲」,向被害人陳裕豊謊稱會操作股票以低價買進再賣出獲利等語,使被害人陳裕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2年1月12日14時53分許 100萬元 「乙○○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128號 書證 被害人陳裕豊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案號 7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前不詳時間起,向告訴人丁○○佯稱可加入「杜金龍粉絲團」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 300萬元 「乙○○國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143號 書證 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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