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77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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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維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維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楊乃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告訴人楊乃璞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第4層帳戶使用,復又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經詐欺集團層層轉匯入其名下中信帳戶內屬於告訴人因受詐所匯入之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所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當時之聯絡只有一個人,與對方聯繫的對話紀錄都已經不存在,他好像是用英文的暱稱,但伊現在忘記了,當時聯繫伊提供銀行帳戶的帳號及指示伊去提款都人都是那個英文暱稱的人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審酌本案被告係以提領交付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只見過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與被告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不復存在,而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聯繫之人及與被告拿取詐欺贓款之人確係相異之人;

準此,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而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61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1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佐(詳本院卷第58、71、77頁);

暨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在家裡上班、無需扶養之人(詳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且已獲告訴人諒解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伊已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每次居中買賣都賺取1,000元上下的價差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28號卷第4頁),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所拿取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此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上述,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衡情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28號
被 告 鍾維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維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鍾維哲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乃璞佯稱:可透過「康泰籌碼K」APP投資以獲取利益等語,致楊乃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並於民國111年5月5日12時5分許,自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9850元至鍾維哲名下中國信託帳戶,鍾維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46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乃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維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
2 告訴人楊乃璞於警詢時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四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第一、二、三層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㈠證明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嗣詐欺集團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三層帳戶,並於111年5月5日12時5分許,自第三層帳戶匯款49萬9850元至鍾維哲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上開49萬9850元款項入帳後,被告親自於111年5月5日12時46分許,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鍾維哲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是伊申辦,伊沒有將該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伊有於111年5月5日12時46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自本件中國信託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該筆款項是虛擬貨幣買家所匯款,伊提領該些款項後轉交給介紹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網友,再由該網友將等值的虛擬貨幣轉給買家等語。
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且依被告上開所述之虛擬貨幣買賣流程,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收受買家匯入之款項,並旋將款項提領出來轉交與他人,全程並未經手虛擬貨幣,此顯有可疑,蓋被告之上游大可直接以自己名下帳戶收受款項,何以特地指示虛擬貨幣買家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如此徒增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且應較不便於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鍾維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報酬,爰不依法聲請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111年5月5日 10時57分許 9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 10時59分許 90萬985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 11時許 90萬97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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