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80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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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至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至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記載「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009、2175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更正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至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8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簡至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簡至良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以相同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吳羽晴、賴佳瑩致其等陸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輾轉至被告華南帳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即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供本案第二層華南帳戶及提領車手之工作,其行為除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同時將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之虞,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之損失、素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然告訴人均未到庭調解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工作、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1%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本案被告雖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54萬1900元(計算式:29萬3000元+57萬4000元+12萬3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45萬1900元=154萬1900元,明細詳如附表「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其中與附表1至8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相關者應為85萬元(計算式:20萬元+40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2萬元=85萬元,明細詳如附表「轉帳時、地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是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8500元(計算式:85萬元*1%=8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所輾轉匯入被告華南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 劉柏宏 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 李佳玲 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 吳羽晴 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4所示 余承濬 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5所示 王廷龍 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6所示 賴佳瑩 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7所示 李品儀 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8所示 鄭育舜 簡至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08號
被 告 簡至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至良於民國110年5月4日前之某日,加入某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009、2175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故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至良先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劉柏宏、李佳玲、吳羽晴、余承濬、王廷龍、賴佳瑩、李品儀、鄭育舜等8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揚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又由簡至良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後,將所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嗣劉柏宏、李佳玲、吳羽晴、余承濬、王廷龍、賴佳瑩、李品儀、鄭育舜等8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宏、李佳玲、吳羽晴、余承濬、王廷龍、賴佳瑩、李品儀、鄭育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至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坦承未投入任何資金,僅提供華南帳戶之帳號予他人綁定後即可獲利,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柏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柏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佳玲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羽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羽晴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余承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承濬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王廷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廷龍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賴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佳瑩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品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品儀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鄭育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育舜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劉柏宏、賴佳瑩等2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李佳玲、吳羽晴、王廷龍、李品儀、鄭育舜等5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柏宏、賴佳瑩、李佳玲、吳羽晴、王廷龍、李品儀於如附表編號1、2、3、5、6、7、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1、2、3、5、6、7、8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11 ⑴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⑶提領畫面照片10張、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3張 ⑴證明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告訴人因遭詐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中信帳戶內,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詐欺款項層轉至華南帳戶後,被告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上開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上開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之110、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 佐證被告顯無資力投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斷。
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8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表:
劉柏宏李佳玲吳羽晴余承濬王廷龍賴佳瑩李品儀鄭育舜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地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轉帳時、地及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劉柏宏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6日晚間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尚仁/仁哥」、「陳主任」等帳號,對告訴人劉柏宏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21分轉帳20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帳戶 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34分轉帳20萬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56分許臨櫃提領29萬3,000元 2 李佳玲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Gc_希希」、「Gc_偉豪會長」等帳號,對告訴人李佳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2分轉帳40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6分轉帳49萬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分許臨櫃提領57萬4,000元 3 吳羽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6日晚間8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吳羽晴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1分轉帳3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帳戶 被告之華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3分轉帳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3分轉帳9萬元 4 余承濬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9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綺」、「劉濤軒」、「魏榜成」等帳號,對告訴人余承濬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35分轉帳2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帳戶 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41分轉帳2萬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110年5月4日上午11時56分許臨櫃提領29萬3,000元 5 王廷龍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14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辰」之帳號,對告訴人王廷龍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1分轉帳5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轉帳12萬3,000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臨櫃提領12萬3,000元 6 賴佳瑩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FXD-Dr.Wells(老師)」、「Ming kao」等帳號,對告訴人賴佳瑩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轉帳5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轉帳10萬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8、29、30分許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轉帳5萬元 7 李品儀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HR人力派遣」、「詩穎」、「Echo」、「TOP Financiale」及「金流部門」等帳號,對告訴人李品儀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轉帳1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轉帳8萬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臨櫃提領45萬1,900元 8 鄭育舜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2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包鑽牛」之帳號,對告訴人鄭育舜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7分轉帳3萬元 陳揚捷之中信B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6分轉帳49萬元 被告之華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分許臨櫃提領57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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