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伍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四)被告與「阿樂」、高蕙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
- (五)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 (六)被告及共同正犯高蕙菁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 (七)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
- (八)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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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念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念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⒈附件之附表1、2,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3列所載「伍念慈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前某時許,與高蕙菁(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起訴)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應補充為「伍念慈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前某時,與高蕙菁(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起訴)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伍念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判處有罪,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至第5列所載「伍念慈並提供其妹伍若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應補充為「伍念慈並提供不知情之胞妹伍若雲(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99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伍若雲華南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至第14列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至第20列所載「致使劉哲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高○亭、李唯恩及伍若雲之上開帳戶;
高蕙菁再依伍念慈之指示,伍念慈依綽號「阿樂」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後,再轉入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其他帳戶內」,應更正為「致使劉哲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伍若雲、高○亭及李唯恩所申辦之帳戶內;
伍念慈再依綽號『阿樂』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伍若雲華南帳戶』金融卡插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該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伍念慈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金提款共2次,伍念慈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伍若雲華南帳戶』內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高蕙菁則依伍念慈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二『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利用『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伍念慈、高蕙菁再分別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領得之款項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被告伍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伍念慈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成立自動付款設備詐騙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之「不正方法」,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舉凡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手段不法取得他人真正提款卡及密碼,或以偽造之提款卡,充為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擅自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領帳戶款項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9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之「不正方法」,此欠缺合法使用權限,除指無任何權限外,包括逾越權限之情形,乃當然之解釋。
查被告向不知情之胞妹即被害人伍若雲借得「伍若雲華南帳戶」提款卡後,未經伍若雲同意,將該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被害人劉哲延匯入款項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持「伍若雲華南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而提領詐欺取財贓款,上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雖均係被害人伍若雲所提供,然因被害人伍若雲並未授權被告以該帳戶供作詐欺集團匯入及提領贓款之用,被告逾越被害人伍若雲授權,持卡提領贓款部分,依上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被告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四)被告與「阿樂」、高蕙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準此,被害人劉哲延雖有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惟此係該被害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
(六)被告及共同正犯高蕙菁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多次分批提領被害人劉哲延所匯入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及共同正犯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七)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提領被害人劉哲延匯入「伍若雲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存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戶,以此方式將詐欺取財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堪認其於偵查、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且負責領取本案被害人劉哲延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其及共同正犯高蕙菁所提領贓款之4%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依此估算結果,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7,480元(計算式:【32,000+145,000+10,000】4%=7,480元),既未據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哲延,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一 110年3月16日晚間9時47分許 3,200元 伍若雲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伍念慈 ①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擎天門市。
②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
①2萬元 ②1萬2,000元 (3萬2,000元,均為告訴人劉哲延所匯) 110年3月16日晚間9時50分許 28,800元 二 110年3月23日晚間10時6分許 50,000元 高○亭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蕙菁 ①於110年3月23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龜山區某郵局。
②於110年3月23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
③於110年3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龜山區某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6萬元。
(其中僅14萬5,000元,為告訴人劉哲延所匯) 110年3月23日晚間10時11分許 30,000元 110年3月23日晚間10時18分許 50,000元 110年3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 15,000元 110年4月11日晚間10時51分許 20,000元 李唯恩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蕙菁 於110年4月11日晚間11時2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7-11便利商店」民越門市。
1萬元。
(1萬元告訴人劉哲延所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72號
被 告 伍念慈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念慈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前某時許,與高蕙菁(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起訴)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伍念慈並提供其妹伍若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伍念慈提供該帳戶,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21號案件起訴幫助詐欺罪嫌且判決確定,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高蕙菁亦提供其女高○亭(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友人李唯恩(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伍念慈、高蕙菁及「阿樂」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央行DCEP數字貨幣」之人,向劉哲延佯稱可以進行投資,致使劉哲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高○亭、李唯恩及伍若雲之上開帳戶;
高蕙菁再依伍念慈之指示,伍念慈依綽號「阿樂」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後,再轉入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其他帳戶內,伍念慈因此取得提領金額4%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念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伍若雲之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聽從「阿樂」之指示提領附表2編號1所示款項,領取提款金額4%報酬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高蕙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提供高○亭帳戶、李唯恩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依據被告之指示提領附表2編號2、3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伍若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2編號1之監視器提領畫面男子為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劉哲延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伍若雲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憑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入附表1所示之款項至證人伍若雲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2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附表2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高蕙菁與「阿樂」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正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號 1 劉哲延 110年3月16日晚間9時47分許 3,200元 伍若雲帳戶 110年3月16日9時50分許 28,800元 110年3月23日晚間10時6分許 50,000元 高○亭帳戶 110年3月23日晚間10時11分許 30,000元 110年3月23日晚間10時18分許 50,000元 110年3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 15,000元 110年4月11日晚間10時51分許 20,000元 李唯恩帳戶 附表2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轉匯)金額 1 伍若雲帳戶 伍念慈於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49分許提領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擎天門市自動櫃員提款機 20,005元 伍念慈於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提領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擎天門市自動櫃員提款機 12,005元 2 高○亭帳戶 高蕙菁於110年3月23日晚間11時50分許提領 桃園市龜山區郵局自動櫃員提款機 60,000元 高蕙菁於110年3月23日晚間11時50分許提領 60,000元 高蕙菁於110年3月24日凌晨0時1分許提領 60,000元 3 李唯恩帳戶 高蕙菁於110年4月11日晚間11時25分許提領 桃園市桃園區7-11便利商店民越門市 1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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