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哲玄分別於警詢、
- (三)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甲○○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 (三)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五)被告與共同正犯林哲玄、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取
- (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分批轉匯、提領告訴人甲○○遭
-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 (八)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 (三)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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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林哲玄(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分別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397號等起訴在案,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審理中,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而交付財物;
林哲玄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哲玄中信帳戶」)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乙○○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藉此獲得報酬。
謀議既定,乙○○、林哲玄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機房」、「車手」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林哲玄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林哲玄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帳戶、登入密碼等資料,交付而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佯以高雄地方檢察署王盛輝檢察官名義名義(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撥打電話向甲○○訛稱其帳戶涉嫌洗錢犯罪,需繳納監管帳戶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林哲玄中信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轉帳/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或提領或轉匯至不詳帳戶後,再以附表「回水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領得之贓款交給乙○○,乙○○繼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哲玄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三)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甲○○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3502號函暨檢附之林哲玄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甲○○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與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另依據該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是以:告訴人甲○○遭詐騙匯入「林哲玄中信帳戶」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遭不詳成員領出,而顯已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雖佯以檢察官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查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收水」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
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機房」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而詐欺取財,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共同正犯林哲玄、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取款、轉帳等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分批轉匯、提領告訴人甲○○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轉帳、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收取不詳成員所提領之贓款,再交給上游成員,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三)經查: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將收取之贓款上繳給上游成員等語明確(111年度偵字第38071號卷第48頁),可認被告就本次犯一般洗錢罪所取得之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就所收取之贓款,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至百分之3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18號卷第49頁),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所提領贓款之1%。
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害人於110年9月27日匯款280萬元至林哲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林哲玄提領後,交付280萬元給你,是否如此)?不是林哲玄自己提領,應該還轉帳到其他人帳戶,其他人幫忙去提領,再把錢交給我。」
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8071號卷第48頁),可認被告向不詳「車手」成員收取轉匯之新臺幣280萬元後,交給上游成員,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2萬8,000元(計算式280萬元×1%=2萬8,0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回水方式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
280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以不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不詳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自左揭不詳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領得之上開款項交給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以不詳方式轉帳30萬元至不詳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自左揭不詳帳戶提領30萬元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領得之上開款項交給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領10萬元現金。
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領得之左揭10萬元,交給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以不詳方式轉帳40萬元至不詳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自左揭不詳帳戶提領新臺幣40萬元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領得之上開款項交給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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