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821,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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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73號、第4391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貪圖出租帳戶五天即可賺取每日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巨額利益,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經國店地下一樓之1號置物櫃內,復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至11時3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上開置物櫃之密碼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家睿」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

嗣輾轉取得乙○○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甲○○所匯款之新臺幣(下同)26,985元,係匯至丁○○(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丁○○亦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欺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其中26,907元至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上開款項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被告乙○○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丙○○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及歷史往來明細、告訴人王月宵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丁○○、甲○○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來電截圖、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未有任何辯解,據其於警、偵訊辯稱:伊之前經濟困難,伊在網路上找工作,是做博奕的,說要收款,伊之後有覺得不對,伊就有去郵局申報遺失,但星期六郵局沒有上班,客服請伊星期一才去申報遺失,但已經來不及云云。

惟查:㈠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提對話截圖,「蔡家睿」已明言租借1本帳戶5天,每天12,000元,即1本帳戶每5天6萬元,2本是7萬元,3本是8萬元,4本是10萬元,5本以上是10萬元,可見此顯然屬違背常情之巨額利益,且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為配合「蔡家睿」從事不法而可賺取之不法利益,被告並無諉稱不知之理。

再地下違法賭博集團,不論實體賭博集團或博奕網站,其等之運作均有相當之秘密性,並無對外徵求帳戶以進行集團金流運作之慣例,此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凡廿六餘年來之經歷,被告所稱因博奕而需公開對外徵求帳戶,顯然一望即知與常理不符。

更況被告僅在二日之對話截圖中即數度表示「沒刑責問題吧」、「如果都沒問題是OK」、「沒辦法通話嘛(嗎)」、「不要卡到法律都可」等語,可見被告自己亦深感疑慮,矧「蔡家睿」甚至明稱「現在真的抓的太嚴,桃園的事情鬧的太大」,均可見被告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竟為貪圖上開鉅額出租帳戶之利益,仍不惜鋌而走險之決心。

而被告將其提款卡置放公共場所置物櫃之情,更與不法集團製造人與人之實際接觸之斷點之特徵相符,被告對此亦無不知之理。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0歲、自陳高中學歷,乃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或網銀帳密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蔡家睿」,使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檢察官雖未及就併辦部分一併起訴,然併辦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辦部分亦應由本院併行審判。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關於刑之加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木火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等語。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58號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並於110年9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與本案所洗錢等罪之罪名與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非佳,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236,842元(附表編號1及編號3之⑵,僅計算1次26,907元),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要將帳戶提款卡交出?)答: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稱將帳戶交付給他使用,借一天新臺幣1萬2,000元,總共借五天,每天都會派人拿錢給我。

(問:承上,有無收到款項?)答:沒有。」

等語明確,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書證 1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晚間9時32分許,假冒「世界展望會」機構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先前之捐款,遭設定錯誤,致告訴人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晚間10時53分許 26,907元 (與附表編號3之⑵為同筆款項)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晚間10時58分許,現金提領27,000元 ⒈被告乙○○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7273號卷,第21-26頁】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41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51187號卷,第111-113頁】 ⒊被告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7273號卷,第125-142頁】 ⒋告訴人丁○○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43915號卷,第29-31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晚間9時53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機構、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被害人,並對被害人佯稱因錯誤設定,需使用臨櫃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晚間10時35分許 49,978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晚間10時43分許,現金提領49,000元 ⒈被告乙○○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7273號卷,第21-26頁】 ⒉被告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7273號卷,第125-142頁】 ⒊被害人丙○○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存摺內頁資料。
【112年度偵字第27273號卷,第89、95頁】 112年1月7日凌晨0時5分許 99,987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凌晨0時9分許、10分許,分別現金提領60,000元、40,000元 3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晚間8十35分許,假冒華南銀行專員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因「伊甸基金會」設定錯誤,致告訴人每月自動扣款金額由500元提高為3,000元,需依指示至ATM轉帳來取消此自動扣款設定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6日晚間10時43分許 29,985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晚間10時47分許,現金提領30,000元 ⒈被告乙○○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7273號卷,第21-26頁】 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41號不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51187號卷,第111-113頁】 ⒊被告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7273號卷,第125-142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51187號卷,第39-41、49-61頁】 112年1月7日凌晨0時16分許 29,985元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凌晨0時18分許,現金提領30,000元 ⑴112年1月6日晚間10時51分許 ↓ ⑵112年1月6日晚間10時53分許 ⑴26,985元 (匯入「丁○○玉山帳戶」) ↓ ⑵26,907元 (丁○○將上開金額轉匯至「乙○○郵局帳戶」)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晚間10時58分許,現金提領2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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