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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於113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宣告刑/沒收」欄第三項所記載之「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更正為「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宣告刑/沒收」欄第三項雖記載「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㈢已充分論述該部分之犯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是可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4「宣告刑/沒收」欄第三項所載「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然有脫漏「未遂」二字,此項脫漏顯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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