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854,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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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55號提起公訴」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153、27506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第6至7行記載「業經警移送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更正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1710號裁定不付審理」、第18行記載「彭○傑」均更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第19行記載「吳瑞騏」更正為「甲○○」;

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12號卷第67頁)、「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少連偵412號卷第109頁)「被告甲○○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64頁),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 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涂家銘」、「張家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以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乙○○,致其交付本案之中信及聯邦銀行之提款卡,由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惟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惟證人即少年彭○傑於警詢即否認參與本案犯行,否認曾轉交本案提款卡與被告甲○○等情(見111少連偵412號第45-47頁),而被告甲○○於另案少年法庭審理時亦稱本案提款卡並非少年彭○傑所提供,係不認識之人所提供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1710號裁定記載在卷可參,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實際交付本案提款卡與其之人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認被告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共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難就被告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加重其之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少年彭○傑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111少連偵412號卷第149頁,本院卷第58、64頁),即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其行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並實際造成告訴人乙○○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因被告配合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至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

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利益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之情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得新臺幣3,000元等語(見111少連偵412卷第12、148頁、本院卷第58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及向告訴人乙○○所收取之中信帳戶提款卡、聯邦帳戶提款卡,均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財物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21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巷0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55號提起公訴,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財物之車手,並與彭○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警移送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豪」及「涂家銘」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10時許,假冒為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乙○○,並向乙○○佯稱:因其涉嫌犯罪可能遭資產凍結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入信封袋內,並將上開信封袋放置在桃園市觀音區崙坪一路住處前之汽車擋風玻璃上。
復詐欺集團成員即至乙○○住處前取走上開信封袋,並將上開信封經由「涂家銘」轉交予彭○傑,彭○傑復轉交予甲○○,由吳瑞騏持上開銀行之提款卡,於110年9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⒈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提領款項1次即可獲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⒉被告於如附表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向告訴人佯稱其涉嫌犯罪,須交付提款卡等語之事實。
⒉告訴人因受詐騙,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住處前之汽車擋風玻璃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 被告持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彭○傑、「涂家銘」、「張家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彭○傑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彭○傑共同為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6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 2 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6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 3 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6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 4 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6日13時2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 5 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9月16日13時2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 6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9月16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 7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9月16日13時2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 8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9月16日13時2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 9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9月16日13時2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9月16日13時2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 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9月16日13時3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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