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89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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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鶄萌


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鶄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鶄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證據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72號
被 告 林鶄萌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鶄萌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萌妹子」、「大萌秘密社團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凱莉」、粉絲專頁「大萌妹子」之管領使用人,並建立管理LINE群組「翻滾吧錢錢」、「小群的純通知,勿言」、「長華班底」(下合稱本案群組),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仍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透過上開臉書帳號與粉絲專頁,對外張貼以繳交會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加入本案群組獲取股票投資訊息之貼文,招攬包含羅婕甄、黃暐智、郭彥朋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本案群組,並於本案群組中,對有價證券投資或交易之相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供群組成員參考,並對群組成員委任交付之委託投資款項,就有價證券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與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其執行投資或交易,且以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註冊使用之綠界科技網站收款連結,收受群組成員依其提供之意見建議進行投資後取得分紅之1成做為報酬,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與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於110年間藉此獲利111萬6,209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鶄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有證人羅婕甄、黃暐智、郭彥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憑,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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