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審金訴,191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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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漢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2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13日晚間10時17分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嗣輾轉取得「甲○○中華郵政帳戶」、「甲○○玉山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復於上開款項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附表所示知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

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儲字第1120069035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甲○○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05406號函(無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單據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伊根本跟他們不認識、伊不曉得是詐騙,伊是被利用的、伊都沒有收到這些錢,伊的郵局帳戶裡面都沒有(被害人所匯款項)、伊沒有去刷伊不曉得,伊沒有拿到這些款項、不是伊的意願,伊只是去找工作,伊當時真的不知道、伊是因為找工作,沒有其他用意,是嘉義市政府逼伊的,伊跟伊媽媽生活非常困苦,所以才出去找工作,有的(工作)看到伊年齡這麼大就不採用,伊在網路上看到他們沒有年齡限制,伊就去找他們,他們說需要伊的提款卡說要轉薪資給伊,所以伊就給他們,但伊密碼沒有給他們、伊去應徵作業員,大概2萬8到3萬元,可以養伊跟伊媽媽就好、高抬貴手,伊是沒有出過社會的人,伊來到桃園生活壓力非常大,找工作又不好找,伊不是明知故犯,伊當時不知道什麼是詐騙集團、伊是沒有社會經驗的人云云。

惟查:㈠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本件二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置辯,然找工作即使需要薪資轉帳,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更不需要提供提款密碼,被告辯稱因對方向其說需要轉薪資,所以其才寄出提款卡云云,毫無可採,更況即使需要薪轉帳戶,亦恆以一個帳戶即可,被告竟提供不明之人二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而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後,更無從管控他人將如何利用其之帳戶,其對於其之帳戶遭利用為詐欺、洗錢工具不得諉為不知。

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提出其之手機予檢察官勘驗,然其手機內根本沒有其與其所稱之「陳志傑」、「七七」有關於找工作並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話內容,有檢察官命法警所拍照片為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異空言。

至被告辯稱其未提供他人提款密碼云云,則詐欺集團根本無從利用其之帳戶提款,是被告該項辯詞亦未可採。

㈢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依被告行為時已年滿60歲,且其向檢察官自陳之前有當過裝修冷氣工人、保全、工廠作業員,其顯然具有一般人應有之智識與常識,而非如其於本院所陳沒有出過社會,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

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任意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時,得以使用上開二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犯: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2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丙○○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被害人」欄乙○○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將上開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非佳,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35,973元,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 (新臺幣) 書證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某時,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其為鞋全家福之工作人員,因系統錯誤訂單,致告訴人被重刷訂單,需告訴人提供銀行資訊及依指示操作匯款,用以進行身分驗證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4日凌晨0時10分許 「甲○○中華郵政帳戶」 5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4日凌晨0時24分許、25分許、26分許,分別現金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儲字第1120069035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8722號卷,第21-27頁】 ⒉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
【112年度偵字第28722號卷,第29-81頁】 112年1月14日凌晨0時12分許 50,000元 2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晚間7時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並對告訴人佯稱其為生活市集之工作人員,因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需告訴人提供銀行資訊及依指示操作匯款,用以裝設防火牆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3日晚間10時17分許 「甲○○玉山帳戶」 35,986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晚間10時42分許、43分許、44分許、45分許、46分許,分別現金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5,000元 ⒈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51238號卷,第29-31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儲字第1120069035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51238號卷,第33-35頁】 ⒊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51238號卷,第45-77頁】 112年1月13日晚間10時34分許 「甲○○中華郵政帳戶」 99,987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晚間10時49分許、49分許、50分許、51分許、52分許、52分許、53分許、54分許,分別現金提領(均含手續費1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9,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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